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263号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1628。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div>法定代表人:杨秀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9997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不得将“合源”二字突出用于水处理服务相关宣传及相关产品使用、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一切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侵犯商标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
4、判令被告删除、封停名下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分公司、股票名称、水处理产品及项目、对外宣传资料等包含有侵权“合源水务”字样,同时在其公司官网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公司主营业务为水净化设备销售和服务。
为提升竞争优势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了“合源”二字商标。
2017年7月获得注册号为19997346的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水处理;
空气净化;
废物处理;
材料处理信息;
金属处理;
烧制陶器;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皮革加工;
织物防水处理;
木材砍伐和加工。
专用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随后原告将商标投入市场使用、运营,具体涉及净水设备租赁及水处理服务。
原告于2018年9月4日从国家商标总局领取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
获悉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将原怀化市水务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合源税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9日在北京新三板挂牌。
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更名以来一直以“合源水务”为商标主体突出使用于公司官网、报纸、公众号、业务合同、办公场所、净水视图点、股票名称、工程项目,等全方位覆盖。
涉及“Heyuan”及英文“water”组成。
原告商标由汉字“合源”构成。
被告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两者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服务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商标主体构成和所处行业均从商标权属、权属范围两方面倾向原告。
原告于2019年5月就被告侵权一事致函被告法人,被告无视自身侵权违法行为依然继续使用侵权商标至今。
期间被告仍以侵权商标恶意申请商标权及权属范围。
商标局驳回后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原告商标“合源”为引证商标做出(2019)京73行初8401号判决,驳回被告诉求。
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打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企业名称使用“合源水务”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源水务heyuanwater”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享有先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怀化市水务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后因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此被告使用“合源水务heyuanwater”商标用于经营活动。
被告与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辰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合同》,并于2016年5月-6月间先后与麻阳、溆浦、洪江市、洪江区、芷江、会同、靖州、通道等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类似的合同。
在洽商、签署、履行上述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合同,宣传企业的过程中,被告广泛使用“合源水务heyuanwater”商标,被告企业名称及商业标识为怀化市及下属县级政府所知悉,在怀化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
而原告申请注册“合源”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晚于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和使用其商标的时间。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虽包含了原告“合源”商标,但被告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商标侵权,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被告主营的城市污水处理业务涉及公共环境治理,交易相对方为区县级人民政府,一般通过政府组织的招标或定向询价的方式与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关系。
被告在经营活动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区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合源水务heyuanwater”商标,并未突出使用“合源”,其使用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比二枚商标,应属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足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即误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人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
本案缺乏认定侵权的混淆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主营业务涉及公共环境治理,造福千家万户,服务的购买方均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经费支付服务费用。
该服务合同关系一般与区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服务合同期限一般长达数年,实践中多以BOT模式进行合作,相关公众为区县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人民政府在选择服务提供方时,重点考虑的是服务方的服务能力、服务水平及过往业绩等要素,并不是通过服务方使用的商业标识来选择合同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难以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
虽然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近似,但因缺乏认定商标侵权的混淆要件,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证券交易市场使用股票名称合源水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正式登陆新三板市场,成为怀化市第一家国有控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简称“合源水务”。
被告将其股票名称命名为“合源水务”,并不是向证券交易市场的投资者提供“水处理”等项目服务,而是作为一种金融商品的名称,用以区别于证券交易市场其他股票。
因股票交易只能在特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有特定的交易规则,证券交易市场的相关公众不会将证券交易市场的“合源水务”股票与原告的“合源”商标混淆。
被告将“合源水务”作为股票名称,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原告的“合源”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经营,是否使用过“合源”商标从事“水处理”服务不得而知。
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原告没有提交近三年使用证据的情形下,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曾委托律师前往原告住所地了解原告经营情况,发现原告并未在登记的住所地开展经营。
且通过调取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仅有两人,该两人是否使用商标向第三方提供服务不得而知。
被告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起诉日之前的三年内是否有使用证据。
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案例之案例八十二“歌力思”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立之初的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家用电器、水处理设备、设备维修”。
通过原告工商档案分析,原告为一家空壳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原告却在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了与其企业字号不相关、与其企业经营范围不相符的“合源”商标,且原告成立至今仅此申请该一件商标。
原告又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水污染治理”,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法律顾问孙表华律师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电话联系洽商和解事宜,王建军明确表达以100万向被告转让“合源”商标的意向。
因此,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在“水处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而是为转让牟利或诉讼索赔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被告使用“合源水务”是将其企业字号简化使用,且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合源水务标识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其恶意注册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合源”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注册商标范围,拟证明原告“合源”商标权合法。
2、被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给国家商标总局的使用“合源水务”相关情况的证据及光盘一份,证据来源:国家商标总局,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合源”商标。
3、被告官网侵权图片截图,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合源”商标。
4、被告微信公众号侵权图片,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合源”商标。
5、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被告也注册了“合源”商标及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401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事实。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28910号,拟证明原告合法的持有商标及被告侵权。
8、(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9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国家商标总局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在原告“合源”商标申请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使用“合源水务”商标,并已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证明原告申请的“合源”商标存在抢注行为;
被告的网站信息并不是对“合源水务”商标的相关宣传,而是被告公司的有关报告;
无效请求宣告裁定书是被告对原告“合源”商标的无效宣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联;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其只证明了被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在标识的本身存在近似,这是行政诉讼的认定,而民事商标侵权认定需参照商标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该判决书并不能作为被告是否商标侵权的认定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共怀化市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
2、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
3、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交易鉴证复核通知书》及产权交易凭证;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拟证明被告根据怀化市委有关市级投融资平台改革发展工作会议精神,经批准进行增资扩股改造,引进新的投资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15日将企业名称由怀化市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合法使用合源作为企业字号,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前,一直受到市委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具有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文件;
6、关于股票挂牌并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
拟证明被告经合法审批,于2016年10月2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名称为合源水务;
7、搜狐网网页打印页;
8、挖贝网网页打印页;
9、边城晚报截图;
10、中商情报网网页打印页;
11、怀化日报网网页打印页;
拟证明被告新三板上市的新闻被广泛报道,产生一定影响。
第三组证据:12、怀化新闻网网页打印页;
13、怀化传媒网(怀化电视台)网页打印页;
14、怀化日报截图;
拟证明被告增资、变更企业名称被怀化的纸媒、网络媒体、电视媒体广为宣传,在怀化地区产生一定影响;
15、被告员工名片、员工行为规范守则(封面)企业文化手册(封面)、员工工作服、办公场地、工程等现场照片;
拟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图形+合源水务+heyuan+water标识,并在怀化地区产生一定影响;
16、原告与辰溪县等9个区县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合同;
拟证明被告在成立后即与怀化市各区县政府洽商、签署污水处理合同,在此期间广泛使用上述标识,并在怀化地区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证明此类合同确立的合作模式一般是bot方式,合同相对方为区县市政府,对交易的性质认知较高、一般通过对过往业绩、服务能力的综合考评来选择交易对象,不会通过交易对象使用的服务标识来决定是否建立合作关系。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第**证据:17、原告住所地照片,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并未悬挂企业招牌和营业执照,原告没有实际经营;
18、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表(一)、企业住所证明、章程修正案;
19、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申请表(一)、住所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
20、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时(2009-2012年度);
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5年2月办理住所变更,变更后的经营场所面积仅为10平方米或20平方米。
通过原告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分析原告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空壳公司;
21、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申请表(一)、股东决定,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增加水污染治理项目,但目的是为诉讼索赔,并不是为实际开展该项业务。
第五组证据:22、被告法律顾问孙表华律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
23、孙表华律师与王建军的通话详单打印页;
拟证明2020年8月11日,孙表华律师与王建军通话,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为转让牟利,而非使用该商标,原告的行为构成权力滥用。
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所强调的一直是在先权,被告的商号影响只是一个区域性的;
原告的商标的影响范围应该是全国性的;
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
原告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这在北京是很正常的情况,北京房租较高,原告公司在2009年注册就有水处理等业务,公司经营情况是原告自己的事情,经营不善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也是为了使用才会去注册商标,被告说原告没有使用这个商标,原告不认可;
被告的录音体现出原告在做出努力,积极地处理问题,且说明被告律师是在刻意引导原告。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2016年5月18日申请“合源”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9月21日给原告下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7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997346号“合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0类:水处理;
空气净化;
废物处理;
材料处理信息;
金属处理;
烧制陶器;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皮革加工;
织物防水处理;
木材砍伐和加工。
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注册人为原告。
被告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名称原为怀化市水务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在其公司官网、报纸、公众号、股票名称、办公经营场所、工程项目、会议、文件、名片、员工工作服及公司宣传资料等各方面,即包括所有公司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了“合源水务”和“合源水务heyuanwater”等文字和商标。
2016年9月21日,被告经审核批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该公司股票简称:合源水务,证券代码:839370,同年,被告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2018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对第19997346号“合源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关于第19997346号“合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7月10日,被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107828号关于第28611085号“合源水务HEYUANWA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84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根据其调取的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主张原告为一家空壳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近三年也未将“合源”商标用于经营服务活动。
据此,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其使用“合源”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经依法登记变更为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公司名称权,被告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即将“合源水务”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公司股票“合源水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合源水务”作为被告企业字号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对该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名称权基础,其使用方式和行为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从本案被告使用“合源水务”和“合源水务heyuanwater”等文字和标识的行为来看,可以表明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被告公司的字号及其使用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取得的第19997346号“合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依法应当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自2017年7月7日商标注册日期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本院在本案庭审中依法要求原告提供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但原告仍未提供其公司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情况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及与其公司经营活动的关联情况。
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也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不会为普通公众和客户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和服务使用的中文“合源水务”和“合源水务heyuanwater”标识虽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合源”标识均由汉字“合”、“源”文字组成,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不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包含但不限于“合源”字符,且并未突出使用“合源”字样,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并不会认为“合源”与“合源水务”和“合源水务heyuanwater”系近似标识而因此导致混淆。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原告未提交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及其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中安居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