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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笑笑、朱凯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1296号
案件名称朱笑笑、朱凯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笑笑;朱凯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笑笑,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凯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在文成县××镇××幢××楼经营阿里巴巴网店,并在网店内销售假冒“维达”品牌的纸巾,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各分得1万余元。

201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及文成县邮政局仓库一楼货运仓库内查扣假冒“维达”品牌的纸巾63提。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朱笑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朱凯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各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350439号“维达”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卫生纸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维达”品牌的纸巾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笑笑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凯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授权书、维达纸巾照片、网店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证人赵某、叶某、饶某、王某、曾某、李某、曹某、穆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提取情况说明、网店交易明细、假冒“维达”品牌纸巾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凯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笑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笑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朱凯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文成县公安局的假冒“维达”品牌的纸巾63提,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朱笑笑、朱凯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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