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代某某向郴州洛轴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唐其林(已判刑)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17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唐其林将从代某某处购进的假冒“SKF”品牌轴承进行销售。
2015年12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侦大队接被害单位SKF(斯凯孚)瑞典滚珠轴承制造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驰洲报案,对郴州洛轴销售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号××栋××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SKF”字样轴承5580件。
经斯凯弗(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轴承均为侵犯“SKF”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SKF”轴承价值3303440.91元。
据唐其林交代,该批假冒“SKF”品牌轴承均系从代某某处购买。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单位SKF(斯凯孚)瑞典滚珠轴承制造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驰洲的陈述,斯凯孚公司鉴定书、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SKF”的轴承给他人,销售金额17万余元,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代某某向郴州洛轴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唐其林(已判刑)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17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唐其林将从代某某处购进的假冒“SKF”品牌轴承进行销售。
2015年12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侦大队接被害单位SKF(斯凯孚)瑞典滚珠轴承制造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驰洲报案,对郴州洛轴销售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号××栋××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SKF”字样轴承5580件。
经斯凯弗(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轴承均为侵犯“SKF”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本院对郴州洛轴销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对被告人唐其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对被告人蒋玉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销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主动退交非法获利4万元和预缴罚金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及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黄驰洲的陈述、斯凯孚公司鉴定书、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唐其林及蒋玉合的供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山东省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本次犯罪未发现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本社区未发现具有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主动退交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代某某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依法将被告人代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肖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