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志军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林,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杜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杜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浸洗衣服制剂、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洗衣粉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等。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志军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宝洁公司“汰渍”商标的洗衣粉,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马某、孙某。
被告人王志军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77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杜林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宝洁公司“汰渍”、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
被告人杜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军、杜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军、杜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军、杜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志军、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浸洗衣服制剂、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洗衣粉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等。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志军在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宝洁公司“汰渍”商标的洗衣粉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马某、孙某等人。
被告人王志军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77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杜林在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宝洁公司“汰渍”商标的洗衣液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等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
被告人杜林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汰渍”洗衣粉、“蓝月亮”洗衣液物证等;
被告人王志军、杜林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宝洁公司“汰渍”商标注册证、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孙某、马某等证言;
被告人王志军、杜林及罪犯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志军、杜林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志军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徐某司(2020)调评字第100号]示:被告人王志军基本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同时委托河北省晋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林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河北省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晋矫调评字第282号]示:被告人杜林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粉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等。
被告人王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杜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军、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志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王志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军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杜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杜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河北省晋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林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志军、杜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涉案假冒“汰渍”、“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等商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