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超宁,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人赵超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静,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人黄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亚凤,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人孙亚凤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宁及其辩护人刘燕宁、被告人黄静、孙亚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超宁明知自他人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奥妙”“金纺”商标、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纳爱斯集团“超能”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被告人黄静、孙亚凤以及鲍某等人。
被告人赵超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9415元。
被告人黄静、被告人孙亚凤明知自被告人赵超宁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利益,仍将上述商品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黄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370元,被告人孙亚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86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超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静、孙亚凤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亚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超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宁罪名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超宁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超宁构成自首,并且认罪认罚,态度良好。
2.被告人赵超宁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属于初犯。
3.被告人赵超宁及其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并愿意预交罚金。
综上,结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赵超宁的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赵超宁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34397号“奥妙”商标、第1126387号“OMO”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除垢剂、洗衣用制剂和物料、织物柔顺调理剂等;
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922938号“金纺”商标、第9922937号“Comfort”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漂白剂(洗衣用)等。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07317号“超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等。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超宁明知自他人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奥妙”“金纺”“蓝月亮”“超能”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被告人黄静、孙亚凤以及鲍某等人。
被告人赵超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9415元。
被告人黄静、被告人孙亚凤明知自被告人赵超宁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利益,仍将上述商品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黄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370元,被告人孙亚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863元。
被告人黄静案发后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孙亚凤案发后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万元。
河北省晋州市司法局向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超宁适宜社区矫正条件。
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为被告人孙亚凤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正面照片、基本信息、证人基本型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随附资料、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好友基本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指认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技鉴字[2020]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检材、书写字迹复印件、提取笔录;
证人纪某、倪某乙、陈某、朱某、万某、查某、周某、顾某、张某、郭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赵超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94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3370元,被告人孙亚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4863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超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超宁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自首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赵超宁虽系自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超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超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黄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亚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孙亚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以被告人孙亚凤对此次犯罪的危害性缺乏认识为由认为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凤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且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超宁、黄静、孙亚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静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七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亚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亚凤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四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