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02民初283号原告:王笑雨,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鑫,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皇宫花园。
经营者:束彩萍,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贵,系束彩萍丈夫,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王笑雨与被告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鑫、孔子莹,被告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的经营者束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第41891125号“荒谬の生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荒谬の生肉”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菜单、碗筷、包装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荒谬の生肉”字样,停止在大众点评线上平台使用“荒谬の生肉”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含有“荒谬的生(牲)肉”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荒谬的生(牲)肉”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41891125号“荒谬の生肉”商标权人,注册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
原告以“荒谬の生肉”的商标在杭州市上塘路、河东路分别经营着两家烤肉店铺。
经营上述两家店铺以来,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宣传、推广上,并与多家团购网站进行推广合作。
在原告的努力下,至今,无论是菜品还是服务,该店在各大网络平台上均有了优良的口碑,销量也在同行业领域遥遥领先。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店招门面上使用与原告经营的店面相同的“荒谬の生肉”字样,并在店内菜单、碗筷、包装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也与原告的“荒谬の生肉”的商标高度相似;
且在大众点评线上销售平台上使用“荒谬の生肉”名称。
被告上述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辩称,我是第一次做生意,不懂商标的事,只有门头上有“荒谬的生肉”,而没有原告诉称的在其它如碗筷、菜单等上面使用。
我的店才上美团没几天,我就更改了,并且我的门头也在第三天拆除了。
原告做的是韩式烤肉,我做的是东北烤肉,我们的烤肉师傅也不一样。
在这段期间我们是试营业,没有正式营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萍320106195303043245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第418911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周萍与原告王笑雨曾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现该注册商标已转让,王笑雨为注册商标权人;
2020年7月9日王笑雨在杭州市开办了杭州市拱墅区笑雨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在杭州市上塘路和河东路经营两家烤肉店,门头均使用了“”,在线上以“荒谬的生肉(上塘路店)”和“荒谬的生肉(河东路店)”开展经营活动。
束彩萍于2020年9月22日开办了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烤肉,门头使用了“”;
王笑雨在知道被告经营的烤肉店使用“荒谬の生肉”后,于2020年10月25日与束彩萍短信交涉,束彩萍表示系自己无知,向王笑雨道歉,并承诺“明天上午”就让工人来拆,并拍照给王笑雨,王笑雨则表示要找律师向束彩萍索要赔偿;
2020年10月26日下午,扬州市广陵公证处根据周萍的申请,至束彩萍开办的烤肉店对门头等拍照取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020年11月11日王笑雨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对王笑雨使用手机操作登录大众点评相关页面截图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通过搜索扬州、荒谬生肉等关键词,搜索到“东门烤右(大东门店)”烤肉店,该店备注曾用名:荒谬の生肉,店铺图片展示有“”、“”等。
前述短信交流、公证文书表明,束彩萍在接到王笑雨交涉后不久即将烤肉店门头“荒谬の生肉”清除,改成了“东门烤右(大东门店)”,但线上店铺信息仍然有“荒谬の生肉”文字、图片,未能完全清除。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3000元、代理人出庭交通费771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杭州市拱墅区笑雨烤肉店营业执照、“荒谬的生肉(上塘路店)”和“荒谬的生肉(河东路店)”店铺照片、店铺线上大众点评截图、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营业执照、公证书、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高铁订票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笑雨曾系第41891125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现系专有权人,有权对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权。
被告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在其字号中使用“荒谬的牲肉”,与第41891125号注册商标近似,系与原告经营相混淆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其店铺门头以及线上店铺信息使用“荒谬の生肉”,系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并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系提出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法定赔偿,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案涉注册商标系2020年8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时间较短;
该注册商标系权利人使用在杭州市经营的两家实体门店以及相应线上店铺信息;
主要侵权行为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持续时间一个多月;
在原告与被告经营者交涉后,被告即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而道歉并对主要侵权行为进行了自行纠正;
被告门店规模较小;
被告仍然存在着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线上门店信息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结合原告维权费用,确定赔偿金额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应当立即将商户名称中的“荒谬的牲肉”进行更名,不得再包含有“荒谬的(与“生”音、形等相同、易引起混淆的字)肉”;
二、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应当立即通知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将烤肉门店包含有“荒谬の生肉”图片、文字予以删除,并不得再使用;
三、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笑雨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广陵区荒谬的牲肉餐饮店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