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492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路**院5105。
法定代表人:刘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简称恒星明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恒星明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星明亮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恒星明亮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及其他取证成本1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标志见附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恒星明亮公司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产品销售的商家,其销售的地漏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恒星明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恒星明亮公司辩称,我们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供货的人送来让我们卖的,我们一共没有卖多少,连一千块都没有,也只卖了几个月的时间,供货的人说这批货不侵权,我们也没有按照真的潜水艇的价格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枚权利商标(标志见附图)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地漏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标识为“古隆盛”的场所中店招为“明亮五金建材”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产品三个(简称涉案商品),取得恒星明亮公司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有恒星明亮公司营业执照。
该地漏产品包装(包装样式见附图)为红色纸盒,正面上方有潜水艇图案,内部商品一角亦印有该潜水艇图案。
收据上载“12月23日”“地漏1个-40”。
恒星明亮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
柏瑞润兴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地漏,与柏瑞润兴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地漏构成相同商品,与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地漏产品包装袋上的标识,与三枚权利商标的图形主要识别部分“潜水艇”高度近似,涉案地漏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星明亮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恒星明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地漏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恒星明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恒星明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恒星明亮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