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650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甲57号北侧门面房05。
法定代表人:吴**林。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林诚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林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盒身以及产品上标有“FLYCO飞科FS361”字样的剃须刀(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侵权故意明显。
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林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经核准,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目前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6月1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史卫康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平西街1号院4栋马路对面,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史卫康在该店内购买了一只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36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上方均印有“FLYCO飞科”字样,剃须刀刀身正面及背面下方均印有“FLYCO飞科”字样,经比对,上述字样与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
2018年6月7日,原告飞科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飞科剃须刀,型号为FS361,数量1只,上述产品并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飞科公司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89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授予原告“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包括3000元的律师费、1000元的侵权公证费和1000元的调查取证费用。
其中,公证费有票据支持,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没有票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复印件、(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第41937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4193798号商标一致的“FLYCO飞科”标识,且经飞科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