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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刑终5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苗强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8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强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2732************。

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某镇某村**,捕前住神木市某镇某村。

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苗强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苗强强在神木市某镇某经营烟酒门市,即“某名烟名酒”。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苗强强同一名山西口音的男子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92箱(552瓶)假冒第七代经典五粮液酒、20箱(120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该男子另赠送苗强强假冒马年版贵州茅台酒、鸡年版贵州茅台酒、贵州飞天茅台酒、水晶五粮液酒各一箱(6瓶)让其品尝。

后苗强强以每瓶6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两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获利1200元,该款已被苗强强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苗强强库存的552瓶经典五粮液、132台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待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市场价格为855126元。

另,神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察大队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传唤苗强强到案,苗强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苗强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户籍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存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684瓶涉案假酒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强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本案涉案商品大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苗强强经民警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具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苗强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苗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苗强强违法所得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所查获68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存放于神木市公安局415室)。

苗强强上诉称,其涉案商品大多未实际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其在二审期间愿意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苗强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家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主动代上诉人缴纳原判罚金30000元及违法所得1200元。

有缴款书两支予以在卷佐证。

又查明,榆林市子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苗强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强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苗强强所持其涉案商品大多未实际销售,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之理由,经查,本案涉案商品大多被查获,上诉人苗强强经民警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苗强强的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其又能认罪,确具有悔罪表现。

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可对上诉人苗强强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上诉人苗强强所持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所查获68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存放于神木市公安局415室),违法所得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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