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刑终28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军,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赤峪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高新区,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永利、李文强,(实习),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O二O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20)陕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唐海军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被告人唐海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西安市和生国际四楼赖凤酒业的“杨毅”(音,姓名、身份不详),该人声称可以弄到大量茅台酒,并且价格低廉。
随后,唐海军开始在“杨毅”处买酒,并筹备对外从事茅台酒经营。
2018年4月,唐海军在明知是假茅台酒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群先后两次分别以1580元、1550元一瓶的单价,向被害人刘某某共计销售53度飞天茅台酒24箱,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23440元。
经鉴定,涉案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西安市高新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唐海军的住处查获茅台生肖酒、飞天茅台等多系列茅台酒36箱,价值合计3207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注册商标等相关资料及鉴定证明书、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唐海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唐海军所得的赃款223440元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唐海军上诉提出,1、他没有收到过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的223440元货款,他不知道交易对方是刘某某。
2、刘某某长期经营茅台酒,在第一次购买4箱白酒一个多月后又再次购买白酒,足以说明其已经将4箱白酒喝完,该4箱白酒系真酒。
3、刘某某在第二次购买白酒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促使他实施犯罪。
唐海军的辩护人提出,唐海军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唐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唐海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贵州茅台酒鉴定证明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海军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军违反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严惩。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唐海军从上家“杨毅”处购买的茅台白酒单价仅700多元,远低于市场价,唐海军亦曾供认“心里明白酒一定不是真酒”,因此其对销售的是假冒茅台白酒是明知的。
2、唐海军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海军向刘某某出售过白酒。
而刘某某购买白酒后,通过家人的银行账户向唐海军支付货款,唐海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也显示收到过上述款项。
唐海军在交易时不知道刘某某的真实姓名,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唐海军销售给刘某某的假冒茅台酒,刘某某仅销售了4瓶,剩余140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唐海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也证明,刘某某两次购买白酒的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4月26日,间隔时间较短,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知假买假,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4、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唐海军的销售金额、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判处刑罚,量刑适当。
故唐海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