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30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良,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1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润枚,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0]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良、葛润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智良和葛润枚接受王智兵(另案处理)雇佣,在未经“L′OREAL欧莱雅”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一厂房内,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OREAL”的烫发剂。
其中,王智良有参与为上述假冒的烫发剂打包,葛润枚有参与为上述假冒的烫发剂灌装。
同年6月11日,民警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厂房进行搜查,当场抓获王智良和葛润枚,并搜扣假冒欧莱雅的烫发水6个型号共计5382盒、假冒欧莱雅的空瓶4000个、高台收缩机1台、原料桶19桶以及假欧莱雅标签贴和包装盒若干。
经鉴定,上述假冒“L′OREAL”弹力多姿雅2型的烫发水有3280盒,假冒“L′OREAL”弹力多姿雅1型的烫发水有600盒,单价均59元每盒。
合计两个型号的假烫发水市场鉴定价格为22892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智良、葛润枚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智良、葛润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良、葛润枚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良、葛润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葛润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润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江卓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