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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刑初38号
案件名称吴新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新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吴新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竞宇,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新及其辩护人黄竞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新新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2号租住地,雇佣江某、李某(另案处理)制作假冒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汤沟”、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白酒。

2020年1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吴新新租住处查扣汤沟窖藏白酒1074瓶、汤沟世藏白酒96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7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66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64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36瓶。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上述公司商标产品。

经认定,上述扣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9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新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新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吴新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新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起诉书中的犯罪数额的问题,因为原料酒是内供酒,不能证明该内供酒是否属于本身就可以使用汤沟商标的酒,请法庭查证。

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吴新新没有不能判处缓刑的情形,本案相关产品没有不满足食品健康卫生的标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产生实质危害。

综上,考虑被告人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多个情节,建议对吴新新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76470号“汤沟及图”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生产、露酒生产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果酒(酒精)、苦味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新新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2号租住地,雇佣江某、李某制作假冒“汤沟”“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白酒。

2020年1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吴新新租住处查扣汤沟窖藏白酒1074瓶、汤沟世藏白酒96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7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66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64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36瓶。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系假冒上述公司商标产品。

经认定,被告人吴新新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60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新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No.8001725鉴定证明书、“汤沟”公司的价格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Y20190002225产品鉴定报告、汤沟价格证明、连云港市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州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州分局食药环侦大队现场、扣押笔录、新新的辨认地点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

证人江某、李某、程某、曹某、卞某、郑某乙等人证言;

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及附随材料;

李某的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

被告人吴新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新新构成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新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新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新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新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新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6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新系对食品领域注册商标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092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新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新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白酒及制假所用的酒瓶、包装盒、包装箱、原料酒、吊牌、内拉扣、瓶盖防伪、漏斗、滤网等物品等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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