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60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长沟沿屯/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亿萃城**B1001/div> 负责人:吴国伟。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余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裕兴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大润发余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兴公司、大润发余杭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及“稻花香”(注册号:第1700290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裕兴公司、大润发余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发现被告大润发余杭分公司销售了由被告裕兴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裕兴公司、大润发余杭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福州米厂;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延展至2029年7月26日。
所获荣誉: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商标注册人:福州米厂;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面粉、米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实体店名称:“大润发”超市;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路××处;
经营者:大润发余杭分公司。
2、被控侵权商品:“稻花香”大米,包装上标注显著的竖排“稻花香”标识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产地:吉林省长春市”字样,价格58元/袋。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进行公证(公证书涉及三个案件)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购物费58元。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注册号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福州米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裕兴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润发余杭分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大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以及福州米厂主张裕兴公司的生产者责任及于其全部生产的涉案大米、大润发余杭分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裕兴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大润发余杭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
二、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25元,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84元,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