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1409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10206N),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娟,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沭阳县iv>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107517434382),住所浙,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被告赵文娟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姬存希美妆折扣店”店铺上的所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全部下架);
2.判令被告赵文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赵文娟在“淘宝”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且被告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鄞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原告所控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在涉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作扩大解释,不应以被侵权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且根据人口信息查询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赵文娟的所,被告赵文娟的所在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辖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