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6知民初712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延鹏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项城市通济大道路东陈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81MA4840H8798。
经营者:秦延延。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延鹏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