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刑更308号罪犯胡明安,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60000元。
原审被告胡明安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胡明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6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2016年11月18日、2018年8月20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八个月。
现刑期至2024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安于2018年7月、2018年12月、2019年5月、2019年11月各获得一个表扬,共获监狱四次行政奖励。
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报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