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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春生、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12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春生、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彭春生;房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12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春生,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房丽,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彭春生、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2.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泰州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两被告共同经营合肥尊客烟酒商行,2018年初,彭春生与唐乐商议,其提供茅台王子酒酱门经典,唐乐提供飞天茅台酒包装,进行灌装假冒茅台酒。

2018年4、5月间,彭春生、房丽将灌装的假冒茅台酒1050瓶销售给孙锦平,销售金额合计1560900元。

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判决彭春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房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的商品销售量并未因各被告的行为导致减少,且原告也未提供各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与案外人协商退还了全部的货款,案涉的货物也被相关单位予以查封和扣押,并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

3.被告案发前已经积极退还货款,案涉商品并未实际销售,也未从侵权中实际获得利益。

4.被告申请追加唐乐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其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4.真酒的照片,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茅台酒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5.(2018)苏129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彭春生、房丽侵权的事实。

6.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孙锦平退款87.7万元及向安徽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黄庆冬转款31.44万元。

2.证明书1份,证明黄庆冬是安徽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

3.安徽省友谊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应孙锦平需求,购买正规飞天茅台酒20箱;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页,证明安徽省友谊贸易有限公司具有销售茅台酒的资质;

5.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开庭传票及询问笔录,证明部分假冒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扣押未流入市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刑事判决书也证明两被告已经退还被害人全部款物,案涉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的销售及商誉造成损失。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以及第3159143号茅台酒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载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彭春生、房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合肥尊客烟酒商行,2018年初,彭春生与唐乐商议,其提供茅台王子酒酱门经典,唐乐提供飞天茅台酒包装,进行灌装假冒茅台酒,彭春生支付唐乐650元/箱的灌装费用。

2018年4、5月间,彭春生、房丽将灌装的假冒茅台酒销售给孙锦平,销售金额合计1560900元。

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彭春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房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另查明,被告向买方孙锦平退出部分假冒茅台酒货款。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允许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原告就本案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彭春生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房丽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损害商誉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被告销售数额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春生、房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被告彭春生、房丽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晓祥 人民陪审员  李灯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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