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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方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10534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方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方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0534号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箐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1454659J。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艇,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方艇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青青韩国返点”店铺上购买了一支Dr.wild瑞士怀尔德去黄去渍DEPURDENT鹌鹑蛋牙膏,2020年8月17日,原告代理人申请江西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指定地点将上述所购快递(中通速递运单号:75376107284031)当场拆开验货,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验货完毕后将上述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进行密封。

后,公证员连接公证处网络,在计算机内新建“牙08.05-2,收货”文件夹,进入“拼多多”页面,点击个人中心,进入“登录”页面,以“手机号码134××××8490”、验证码登录,点击“个人中心”进入“个人中心”页面,点击“代收货”,进入“我的订单”,运用公证处计算机屏幕录像程序,依次查看上述已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产品订单快照和产品所在店铺的相关信息,并将浏览的页面截屏到文档打印,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处刻录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过程得到的录像文件以及保存有截屏图片的文档,现场拍摄照片均录制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985号保全公证的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青青韩国返点”店铺上网购的实物包装,快递盒粘贴的中通速递运单号与前述一致,快递包装内有一盒牙膏,牙膏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的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以及注册商标“?”标识。

该商标大写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颜色以及标注位置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DEPURDENT”相同,原告确认上述牙膏没有粘贴防伪商标,并非其进口、经营或销售的产品等。

又查,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维权支出律师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的“DEPURDENT”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瑞士怀尔德公司将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DEPURDENT”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商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所诉第G108002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虽提供了其店铺的案涉牙膏进货单、销量单等证据,但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销售时间亦与侵权商品销售时间无法一一关联和对应,无法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及销售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5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方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艇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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