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民主路**(**)**。
负责人:杨敏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玉。
上诉人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