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930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9支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登高路**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MQ00N4M。
经营者:林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简称林锐寿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1点点”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楼更深系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及第19241275号“一点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前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楼更深现已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上、店铺装潢上、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一点点”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位于繁华地段,对原告品牌信誉影响极大。
被告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侵权性质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中突出使用了一点点,被告装潢中直接使用一点点商标,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店铺中含有使用的一点点,说明其是恶意使用的是恶意傍名牌。
被告所处的位置是属于繁华地段,面对的消费人群广,人流量大,对原告的品牌信誉影响恶劣。
被告使用的商标目前也已被宣告无效,且其突出使用一点点商标的行为已被多家法院判决侵权。
结合原告为本次侵权花费了合理的费用,考虑原告的知名度高有一千多家加盟店,属于知名品牌。
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对外提供的是餐饮服务,在服务过程中是直接使用侵权商标进行经营。
在明知授权方、服务类别不属于被告侵权使用的服务类别时也应当合理审查。
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并在店内使用一点点商标,侵权故意明显,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第23103544号“垚燚1點點”注册商标是合法注册的,与其他注册商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商标法保护。
我们使用的第23103544号“垚燚1點點”商标与原告第19241271号“1點點”等商标文字字数、文字字体以及商标结构完全不同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我们垚燚1點點店铺外观形象、主招牌、杯子、员工服饰、收银机屏幕显示信息、消费小票等与原告1點點店铺形象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视觉辨析和阅读时能明显地和原告商标区别开来,根本不会构成混淆,更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采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點點的商标在垚燚1點點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更谈不对原告品牌信誉的影响。
二、答辩人在经营期间严格按照品牌方的要求,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所有物料、标牌标识均由品牌方统一采购供货,“垚燚”与“1點點”使用了不同颜色,一是为了美观设计,二是更加明显了“垚燚”二字的不同之处,同时,商标法对商标的颜色没有做出规定,知识产权局新颁发的《商标侵权评判标准》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可自由附着颜色,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权属争议人应通过商标无效宣告方式解决,不应发起诉讼,为此,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权的嫌疑。
三、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有恶意将答辩人商标中的“垚燚”二字隐去的嫌疑。
四、答辩人店铺在2020年1月21日已经停止营业,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7日倒闭撤店。
综上所述,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滥用诉讼权,答辩人概不接受原告一切主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五、我们所有的物料都来自品牌方,我们是合法经营,不存在有任何侵权任何品牌的主观想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2018年7月6日与商标注册人楼更深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1、授权方为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及第19241275号“一点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许可使用授权。
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3、维权许可。
许可范围: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或是对于“1点点”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授权方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维权,且维权结果所涉利益归于被授权方,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以自身名义直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全过程并行使相关实体和程序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执行及其他民事诉讼相关的活动。
第1924127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昔;
奶茶(以牛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牛奶为主);
蛋白质牛奶。
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1924127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第30类: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加奶可可饮料;
含牛奶巧克力饮料;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冰淇淋。
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1924127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2)第32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汽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无酒精果汁;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蔬菜汁(饮料)。
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1924127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户外广告;
直接邮件广告;
样品散发;
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特许经营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被告林锐寿司店注册于2014年1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锐。
2019年8月1日被告在支付3万元后,取得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垚燚1點點”品牌,注册号23103544系列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事宜,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正品。
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第2310354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注册人丁兆良,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9年1月20日注册人丁兆良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林锐寿司店取得授权后,主要经营奶茶、饮料等。
2019年12月15日经公证取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工作人员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时十五分来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的挂有“垚燚一点点”字样的店铺,本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店内环境及招牌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随后本公证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购买了奶茶五杯,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四十九元,并对在该店消费的支付宝凭证进行截图,共截图一张。
同日十五时,在本处附近的打印店,本公证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工作人员周某的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对所购奶茶喝完后的杯子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本公证员对该奶茶杯进行了封存,将封存后的产品“奶茶杯”一包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保管。
封存完后,打印店工作人员将本公证员上述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十二张;
一蒋—函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在上述所截图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一张;
将在上述封存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二张。
从拍摄的照片看,被告店牌“垚燚1點點”,字体大小较一致,与第23103544号商标注册证大体相似。
店内招牌“垚燚1點點”,垚燚两字较小,1點點较大。
取餐区的小招牌为“1點點”,无垚燚两字。
在“糖份甜度表”小招牌上为“1點點”,无垚燚两字。
在茶杯上“垚燚1點點”垚燚两字较小,1點點3字较大。
庭审中,打开公证封条,里面有5个奶茶杯,杯子上有“垚燚1點點”字样,垚燚两字较小,1點點3字较大,其中突出使用了1點點。
但點點两字的四点及右边“占”字均与存在区别。
被告店现已改做“李喜欢手工虾滑”,已拆除了“垚燚1點點”等标识。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书、核对证明公证书、购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垚燚1點點”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书、证人证言、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经协议取得授权,具有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及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的维权许可。
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维权,且维权结果所涉利益归于被授权方。
故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林锐寿司店虽具有第23103544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但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被告林锐寿司店涉诉侵权经营的是奶茶和饮料。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具有的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奶茶、牛奶饮料,第1924127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
被告林锐寿司店在其店铺内使用“1點點”标识和在销售的奶茶等产品中使用“垚燚1點點”时突出使用了“1點點”,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当就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被告已将门面改作他用,拆除了“垚燚1點點”等标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不再作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处的位置是属于繁华地段,面对的消费人群广,人流量大,对原告的品牌信誉影响恶劣。
被告辩称,具有第23103544号“垚燚1點點”注册商标授权,严格按照品牌方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所有物料、标牌标识均由品牌方统一采购供货。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予以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林锐寿司店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可能损失、被告侵权所得、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林锐寿司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