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665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剑锟,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石剑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剑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的”、“Midea”和“美的Midea”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在核准有效期范围内,法律状态稳定。
1999年,美的集团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美的”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
美的集团的“美的”产品荣获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美的集团被南方日报、中山大学授予“年度公益贡献企业”;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授予第六届“中华慈善奖”;
2012年,美的集团荣获“中国民营500强”称号;
胡润百富排行榜“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比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53.36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5位,截至2013年,美的集团为社会公益事业累计捐赠超过6亿;
2014年,美的集团荣获“2014年度广东省制造业百强企业”;
2015年,美的集团“美的”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荣获“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等荣誉称号,品牌价值达683.15亿元。
因此,经过美的集团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滤芯4064支,2018年9月18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所查获,并对该批假冒商品做扣押决定。
原告认为,“美的”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被告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的美的滤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剑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14日,广州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家用净水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2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家用净水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品牌先后被评为“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第五位”“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等称号。
2019年1月1日,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存、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2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作出西工商未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通过网络从一商贩处购进型号、价格不同的“美的”净水器滤芯共5555个,总价值44330元,并将部分产品以不同价格在网店对外销售。
截至查获之日,当事人已在网店销售各种型号“美的”净水器滤芯1335个,获利2278元,现库存4064个。
2018年9月20日,该批产品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抽样产品检查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确认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属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侵权净水器滤芯4064个,对无照经营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78元,商标侵权行为罚款42722元,共计5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打击照片及清单》显示,被告销售的侵权净水器滤芯使用了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就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剑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剑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石剑锟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