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立超,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立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立超及其辩护人蔡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立超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在宁波市鄞州区××巷××号××室××室,销售假冒“梵克雅宝”、“卡地亚”、“宝格丽”、“蒂芙尼”品牌的珠宝首饰,销售金额14万余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立超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巷××号××室内查获假冒“梵克雅宝”、“蒂芙尼”、“香奈儿”、“爱马仕”首饰珠宝共计35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立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立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立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上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立超的供述与辩解,假冒宝格丽、梵克雅宝等首饰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立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立超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立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立超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立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梵克雅宝”、“蒂芙尼”、“香奈儿”、“爱马仕”首饰珠宝35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