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11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黄小菊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驯海路景阳春酒楼南侧。
经营者:黄小菊,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黄小菊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张培松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陈洋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