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4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雄,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KGFRM67。
经营者:王珠祥。
被告:王珠祥,男,1993年8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65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购买侵权白酒105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
4.判令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商标、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泸州老窖品牌酒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取多项殊荣。
2019年11月9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国窖1573”白酒一瓶,售价1050元,经鉴定,该酒不是原告生产的白酒,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171916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422322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是经营者王珠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是副食、卷烟、酒水等。
2019年11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朱某在原告授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带领下,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水世界(寨鑫路店)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超市店内,该店门头带有“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超市”等字样,进入该店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酒,高靖雄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了1050元,取得盖有“古城区祥江副食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份,公证人员李某、朱某将上述所购一瓶“国窖1573”进行封存,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云昆明诚证字第8102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在被告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产品,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对外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经原告鉴定,案涉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系假冒商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古城区祥江副食店、王珠祥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