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688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信良,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文信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和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信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文信良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普通许可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爱携公司发现,文信良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脚之宝”的网络店铺,其中销售的女鞋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祥田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文信良未作答辩。
爱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爱携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有效期内。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权利商标。
文信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脚之宝”的店铺。
爱携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吉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脚之宝”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2019新款达芙妮一字扣夏季防水爱厚底坡跟防滑高跟时尚鱼嘴女鞋”的商品,付款88元,显示已拼390件。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形成录像,详见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457号公证书。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吉某领取邮包,公证员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458号公证书。
爱携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白色女鞋,一个包装盒。
鞋子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DAPHNE”。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与授权商品标签不一致,授权商品包装盒上有统一标签,包括条形码、颜色、材质等内容。
授权商品鞋子内印有13位数字的形体编号、鞋号、工厂代码等,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有上述内容。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脚之宝”店铺中涉及爱携公司购买链接中的商品数量共计525件,销售金额共计41,666.55元。
2020年3月13日,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文信良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DAPHNE”,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祥田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文信良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文信良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文信良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关于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属维权所需,本院均予以支持。
但鉴于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除公证费以外合理费用的证明票据,然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规定,判决如下:一、文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500元二、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文信良负担212.50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