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9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伟莉,女,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贺伟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7351360号“国窖”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泸州老窖品牌酒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取多项殊荣。
2018年10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获假冒原告“国窖1573”酒3瓶(52度500毫升),案涉侵权白酒被扣押,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贺伟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171916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35136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328744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米酒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贺伟莉于2018年10月9日登记注册了隆阳区百尚食品店,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零售;
被告贺伟莉于2020年7月2日注销了隆阳区百尚食品店。
2018年10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隆阳区百尚食品店内查获的物品包括3瓶“国窖1573”白酒,单瓶净含量为500毫升,酒精度为52度,其包装上使用了“国窖1573”字样。
原告经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查获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隆市监罚〔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侵权白酒,对无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对从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罚款8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在被告处查获了3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国窖1573”白酒,经鉴定,该3瓶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贺伟莉系隆阳区百尚食品店的经营者,2018年10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时隆阳区百尚食品店尚未注销,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应由经营者贺伟莉对隆阳区百尚食品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贺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贺伟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