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335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龙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段龙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段龙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8761476号“MOCO”、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删除淘宝店铺“EDMOCO”网站内全部侵权产品链接;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MO&Co.女装潮牌,而Edition是MO&Co.品牌旗下的高级时装品牌,原告经过多年用心经营,品牌产品销量高、口碑好,使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等商标小项)注册了第8761476号“MOCO”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EDMOCO”标识生产了大量仿造原告服装、上衣、裙子等产品,被告同时在“淘宝网”开设名为“EDMOCO”的店铺大量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并在店铺内产品标题上使用了近似原告商标的的侵权商标“EDMOCO”,并同时在产品介绍内标有“此款宝贝商标为EDMOCO/艾德摩珂”。
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查证发现,侵权产品吊牌、领标上标有“EDMOCO”商标信息。
另经原告查证,“艾德摩珂EDMOCO”该商标未成功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自然人“段霞平”。
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为便于对自身服装款式的管理,用独特货号对每一服装款式进行命名。
被告作为淘宝店铺“EDMOCO”的经营者,一直从事服装生产、销售活动,与原告为同行业竞争关系。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服装款式完全相同的服装,并在商品名称及简介中直接使用了原告为款式命名的货号,上述设置使消费者在依据货号进行检索时,除了可搜索到原告官方店铺的高价正品外,还会检索到被告店铺内销售的低价仿冒商品。
被告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在应知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极高的前提下,攀附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未付出相应的设计成本,直接复制原告产品款式进行生产销售,并盗用原告的货号对产品进行命名,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欺瞒消费者。
被告的前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段龙坚辩称:答辩人销售服饰上所贴的“EDMOCO”商标并非原告享有的商标专利,该商标在呼叫和含义上也与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明显区分。
原告所销售的服饰购买渠道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1、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商标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不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不享有“EDMOCO”的商标专利权,答辩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利。
“EDMOCO”与原告载明的已注册8761476“MOCO”及11749899号“MO&CO.EDITION”的拼写完全不相同,在呼叫和含义上也区分明显。
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侵权的故意,淘宝店铺内所销售的几件涉案商品并非故意挑选上架,而是根据当地批发市现在的成衣再依据自己喜欢的款式挑选上架,此时的服装及领口的商标都已经缝好。
淘宝上架时更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可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母上有部分雷同。
答辩人也没有主动去生产上述商品及商标。
自答辩人知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将衣物下架、店铺关闭。
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以及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后再销售的行为,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网店已关闭,原告要求下架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
原告应该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然后原告目前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案涉的服装交易量极小,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
恳请驳回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
爱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MOCO”和“MO&CO.EDITI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线上线下均开设店铺销售产品,edition女装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
1.商标注册证(第8761476号),证明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为商标“MOCO”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商标注册证(第11749899号),证明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为商标“MO&CO.EDITION”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3.edition全国直营店铺清单。
证明Edition品牌全国线下直营店铺,分别位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江苏等多地繁华商圈。
4.edition官方网站及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edition.品牌自2010年诞生,同时开设了官方网站及天猫旗舰店销售服装、配饰等产品,销量很高。
5.Edition官方微信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与多位明星合作推广edition品牌,原告edition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平台进行低价销售与原告产品款式及货号相同的服装,在商品链接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EDMOCO”,出售的服装标牌上同样使用了EDMOCO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6.(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047号公证书。
7.淘宝披露邮件打印件、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告在淘宝网注册开设名为“EDMOCO”的店铺,店铺商品链接上大量使用了侵犯原告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EDMOCO”。
淘宝店铺“EDMOCO”所销售产品与原告生产的edition正品服装对比基本相同,侵权产品吊牌、领标上标有“EDMOCO”商标信息。
店铺中产品的货号与正品官网中对应款式的货号一致且价格差距较大。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合理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以下为补充证据)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editi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商标档案(第19542479号)。
证明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为商标“edition”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自己服装产品款式设计、品牌推广付出了大量成本。
10.原告服装设计版单原稿。
证明原告为货号为“EBO2SKT01”、“EBO2TOP036”、“EBO3TOP015”、“EBO3WAI002”、“EBO2TEE025”、“EBO3JPS002”、“EBO3DRS029”服装款式设计进行了多次修改确定最终成品,付出了大量的设计成本。
11.原告代销合同。
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摩客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edition品牌服装,广州摩客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组织推广活动。
12.广州摩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
证明2018年10月29日微信公众号“Lulu的旅行日记”发布推广文章,推广费10万元;
2018年10月25日微信公众号“了不起日报”发布推广文章,推广费66000元;
与《NYTtravel》《Wallpaper》合作发布广告,合作费74.4万;
艺人梅婷参与“Edition2019春夏系列大秀”活动,出席费用25万;
艺人戚薇参与“Edition十周年大秀”直播并在其微博账号发布一条微博,服务费180万。
13.部分推广内容截图。
证明“Lulu的旅行日记”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推广文章《我的衣橱|做生活中的一抹自在宜人的Gentlewomen》,文章8.2万人阅读;
“了不起日报”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推广文章《神仙逛菜市场|穿什么样?
》,文章4.4万人阅读;
戚薇官方微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微博内容“Edition十周年大秀”,共2万多评论,3万多次转发。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4.(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4788号公证书部分取证截图。
证明被告店铺内大量出售原告同款服装,并在产品标题上使用了原告商标的近似商标“EDMOCO”。
原告为自己产品分类命名的货号具有独特性,在淘宝网搜索货号仅能搜索到原告款式的服装。
被告在自己淘宝店铺内的产品标题及简介内标有原告正品服装的货号,使用户在淘宝搜索货号时,除了可以搜索到原告正品服装,同时还会搜索到被告的低价仿款。
15.被告店铺与原告货号及款式相同的产品列表(该表体系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对应相应的货号制作出来的)。
有四款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原告官网已经下架了,所以这部分无法比对。
段龙坚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商品上贴的商标是EDMOCO,与原告举证的注册商标从呼叫和含义上有明显区分,因此,原告举证的其中有的商标具有一定市场和知名度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具体以法院裁判为准,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被告并非销售商品的源头制造商,仅仅是根据批发市场现存的现货依据款式进行淘宝上架,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可能和原告销售的商品撞款,具体是否与原告销售的服装款式一致,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贴牌商标有明显区别,原告自行公证是没有意义的,起不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
因此,相关的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补充证据第四组证据对其三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0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单原告,不管是编号还是服装的设计外观,均无法说明和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何种关联,其设计款式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1-1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和截图,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汇款凭证以及合同另一方的提供的发票,无法实际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更无法得出原告据此付出了大量的成本。
第六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代理人在与被告沟通案件的时候被告的店铺已被关闭,无法核实店内曾经上架的商品款式和货号,此外,被告并非商品的源头生产商,上架的款式均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购得,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对于证据15被告店铺与原告货号及款式相同的产品列表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表格由原告自行制作,涉案款式货号均由原告自行列出,现在已经无法核实涉案淘宝中是否上架了同款货号以及款式;
第二,根据现在的购买常识可知,不管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销售的服装或者是普通淘宝店家,在实际销售时都存在打折以及满减或者淘宝的淘金币、官方补贴等活动,实际售价远低于商品标价;
第三,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存在侵权的行为和销售的服装与原告完全一致;
第四,原告载明的侵权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其自行列出来的,并不符合正常法律关系中的实际侵权计算标准。
段龙坚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是第8761476号“MOCO”、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8761476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手套(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婚纱。
专用权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婚纱。
2020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韡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进行线上保全,搜索店铺“EDMOCO”,进入“摩登衣阁”,浏览相应商品后,购买了“EDMOCO2020夏季新品真丝东方感围裹式雏菊碎花连衣裙EB02DRS049”和“EDMOCO20夏款高腰中长款波点花色包臀裙开叉半身裙女EB02SKT015”衣服各一件,该淘宝账号“订单信息”的页面显示,编号为996979712966961855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上述两款衣服,数量2,总价1004.4元,卖家为“c912110”,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51702329201”;
2020年5月13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运单号为“75351702329201”的邮件投递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雪峰大厦处,在公证处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程韡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进行了开拆,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戈对该包裹及其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装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程韡保管。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为两件裙子,其显示的吊牌上有EDMOCO标识,水洗标上也显示EDMOCO标识,未出现商品的生产商信息。
内含的退货单据显示被告店铺名称为EDMOCO,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c912110”真实姓名:段龙坚,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的侵犯。
首先,原告是第8761476号“MOCO”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吊牌及裙口标牌上均标记有“EDMOCO”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亦承认并未取得“EDMOCO”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公司第8761476号“MO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原告是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的商标权人,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EDMOCO”相比,二者重复的部分为“MO”“CO”,本院认为,“MO”“CO”不原告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商标的主要部分组成部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EDMOCO”标识与原告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不属于侵犯原告公司第11749899号商标的行为。
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与原告款式完全相同的服装,并在商品名称及简介中直接使用了原告为款式命名的货号,该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中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款式是否与原告对应款式相同或相似,并未有相关鉴定机构认定,因此无法确定二者的款式是否完全相同。
其次,原告为款式命名的货号,并不具有唯一性,他人使用相同的货号作商品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
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公司认为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经济损失是根据原告举证的款式对比表格计算出来,另外包括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款式对比表格并不能体现出被告所销售商品的进货价,无法确定被告的获利数,虽然该表格列明了原告官网商品与被告侵权商品的价格,但上述价格均源自于网页上显示的数据,并不能代表实际成交价格。
因此,该表格不能准确地计算出来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龙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段龙坚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