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37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保障村8组。
经营者:郑丹丹,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飞(系郑丹丹丈夫,亦在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经营),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以下简称瑶影经营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被告瑶影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瑶影经营部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含维权费用);
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瑶影经营部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瑶影经营部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瑶影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967104号、第4167105号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罗莱品牌床上用品系列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瑶影经营部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瑶影经营部辩称,除了原告买的两件商品外,其余都是刷单,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太多了。
其开始不知道侵权,现在知道后已将侵权商品下架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256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5月20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项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平台,搜索进入“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店铺,浏览店铺工商注册信息及商品,以105元订购了名称为“微商爆款优家罗莱蚕丝被夏被空调被夏凉被团购礼品直播带货批发”的被子两条,该商品的网页图片中有“”、“”、“”;
2020年5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
2020年5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包裹、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包装袋一只、被子一条、贴有快递单的包裹袋一只,被子的吊牌上有“”、“”、“罗莱家纺”,被子的角标上有“”、“”,被子上有“”、“”,包装袋上有“”、“”,包装袋的拉链及被子的水洗标上有“”。
2020年7月31日,对公证购买的被子,原告经鉴定发现包装规格、水洗标、吊牌等处与其公司产品不符,且其公司无此外观样式的产品,确认所购商品为假货。
庭审中,被告瑶影经营部对其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网店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网上销量系刷单,有订单信息能证明是刷单。
被告瑶影经营部还当庭陈述其所售被控侵权被子是向他人购买的,现已找不到供货商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有被告瑶影经营部提供的订单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瑶影经营部在网店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所售被子及包装袋、吊牌、水洗标上也有“”、“”、“”等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被告瑶影经营部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依据其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被告赔偿12万元。
被告瑶影经营部以其订单系刷单为由抗辩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瑶影经营部的订单是刷单,其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该行为应予制止,且由被告瑶影经营部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无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瑶影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瑶影家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