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优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托管**)。
法定代表人:徐秀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优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浙0206民初4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优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7楼701室(托管427号)”系位于浙江省宁波保税区的虚拟地址,实际无法于该地址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已经明确指向上诉人开设的店铺位于“宁波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其中名片的内容也显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9号馆1楼1004”。
上诉人无需再行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9号馆1楼1004”为准。
综上,无论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均应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按照一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实际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9号馆1楼1004”,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9号馆1楼1004”开设店铺,但尚不足以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该处,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为其住所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