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758号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祺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杭州未来研创园****。
法定代表人:陈祺。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祺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祺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0月1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