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至爱视觉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18672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至爱视觉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至爱视觉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8672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艳丽印象婚纱摄影店(原名中山市坦洲镇至爱视觉婚纱摄影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GRB39N。

经营者:陈亚林,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系被告经营者陈亚林的儿子),住重庆市***。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艳丽印象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艳丽印象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被告艳丽印象摄影店的经营者陈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

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国内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艳丽印象摄影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我方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使用的“米兰春天”系由经营者自主创作,经营者并不知晓原告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存在,不知晓更换招牌的行为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方使用的招牌从字体、颜色、艺术设计等外部特征上看均存在明显差异,店内招牌为“米蘭婚纱摄影”,且我方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未以“米兰春天”名义对外营业,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方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艳丽数码”“艳丽婚纱摄影店”等名称对外展业,2019年3月由经营者陈亚林自主创作“米兰春天”的名称作为店面招牌,直至2019年12月底才完成全部装修,招牌存续时间较短,且装修完毕后,我方仍继续以“艳丽婚纱”“艳丽数码”等名义对外展业。

虽然招牌包含了“米兰春天”,但实际经营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我方更换招牌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3.我方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立即更换店面招牌,停止可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没有构成客户重合,且原告没有商标许可使用合作门店,我方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及其门店经营业绩下降,更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商标使用费用标准是在大城市的费用标准,我方在同一地方使用了两个商标,不应计算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我方在2019年3月-12月开始都在装修,应算半年的侵权时间。

5.原告起诉前并没有与我方沟通过就直接起诉,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米兰春天公司。

该商标于2001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的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米兰春天公司。

该商标于2011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

2020年4月24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申请人王磊的申请,对“TSA_VIDEO_20200424145933.mp4”及“TSA_VIDEO_20200424152429.mp4”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签发了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前述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打开上述文件显示,申请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46号旁的婚纱摄影店,该店外观多处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标识,内部装潢标注“米蘭婚纱摄影”及“米兰春天”标识,该店的宣传单上突出标注“”标识,印制有“牵手米兰春天收获幸福,全新实景体验活动正火热预约中”“米兰春天旺季促销第一季波”等字样,右下方印有“此优惠仅限活动期间预约有效(2010年9月30日-10月7日)”,记载的地址为“坦洲镇金斗大街48号富城书店傍”,联系电话为:0760-8****。

庭审时,艳丽印象摄影店反映上述宣传单不是其的,宣传单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10月7日,其店铺开业时间是2015年,其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48号,宣传单记载的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48号某书店旁,经,经营地址不同确认电话与其门店电话是一致的。

米兰春天公司则反映其是在时间戳认定时同时取得了该宣传单,是从被告手上派发的宣传单,其无法清楚宣传单上的内容。

2020年7月9日,米兰春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经核实,该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在进行上述时间戳认证取证的同时,还对中山市多家涉嫌侵权的经营主体进行了类似的取证。

米兰春天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是以其在正当使用商标时的许可费用为标准,每个商标的授权使用费为1万元/年,按侵权事件2年计算,两个商标共计4万元;

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2万元。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米兰春天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授权第三方在其门店使用“米兰春天”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5日、2018年9月1日,约定的许可费用为每年1万元。

米兰春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艳丽印象摄影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庭审时,艳丽印象摄影店主张其已更换了店铺招牌、侵权时间短且对外以“艳丽”名称经营,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广告牌照片、店铺外观视频、其向第三方定作店铺招牌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回执单、照片包装袋等材料。

其中广告牌照片显示该店的外部招牌中原“米兰春天”已改为“时光印象”,内部装潢原“米蘭”改为“时光”,“米兰春天”改为“时光印象”。

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艳丽印象摄影店于2019年2月开始与第三方关于定作“米兰春天”招牌的沟通记录。

有关记录显示部分含有“米兰春天”文字的招牌已于2019年3月制作完成,另有部分含有“米兰春天”文字的招牌于同年12月定制完成。

客户回执单显示的抬头为“艳丽婚纱艺术人像摄影”,地,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话:0760-8****。

包装袋封面显示抬头为“艳丽艺术人像摄影”。

庭审后,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庭后调查获取的名片及可信时间戳文件,可信时间戳文件显示被告店面横额字号虽然改为“艳丽印象”,但其玻璃橱柜左上侧滚动的LED液晶广告屏上仍使用“米兰春天”字样作为广告宣传;

米兰春天公司反映,其调查人员进店后获得由被告经营者给的印有“米兰春天国际婚纱摄影陈总监”的名片,该名片上所印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48号(富城书店傍)”,用手机扫描该名片上的二维码进入至爱视觉婚纱摄影策划公司的网页,该网页出现的小程序二维码中有“米兰春天国际婚纱摄影”字样。

另查,中山市坦洲镇至爱视觉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首层,经营者为陈亚林,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该店于2020年7月2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时光印象婚纱摄影店,于2020年9月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艳丽印象摄影店。

庭审时,艳丽印象摄影店反映其店铺经营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包括一楼地铺160平方米,二楼为影棚及自家居住的地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可见,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宣传单上使用了“米兰春天”“米蘭婚纱摄影”“”等标识。

被告辩称宣传单并非其所有,但时间戳认证文件反映该宣传单是原告的申请人于取证当日在该店铺获取的,且被告亦确认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系其店铺电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果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及宣传单等处突出使用的“米兰春天”“米蘭婚纱摄影”“”标识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被告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应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及宣传单上突出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该标识虽然艺术设计上与第6733830号“”商标有细微区别,但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结合原告在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理,被告在店面装潢、宣传单上突出使用的“米蘭婚纱摄影”“”标识与原告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系由其经营者陈亚林自主创作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主创作及其自主创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被告抗辩称其对外以“艳丽”名义展业,不会造成混淆,为此提交了客户回执单、包装袋等材料,但从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来看,被告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单均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在选择服务时误认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已拆除店铺内的部分装潢、标识,但从原告提交的名片及可信时间戳文件可见,被告仍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艳丽印象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及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艳丽印象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艳丽印象婚纱摄影店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