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安乐工业园2号厂房2楼B。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贤璇,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贤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HARMANINTERNATIONALINDUSTRIES,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1329诺思里奇市巴尔博亚大街8500号。
法定代表人:HelenOmapas。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因与被上诉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错误,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违背客观、真实、合法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广州公证处提出撤销上述公证书的申请。
其次,上述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许贤璇通过其朋友圈销售带有“JBL”标识的音箱产品,原审法院片面解读公证书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系被上诉人一直在钓鱼采购过程中诱导上诉人销售侵权商标标识。
被上诉人第一次诱导没有成功,收到的是没有商标的商品。
第一次诱导失败后,二次诱导上诉人邮寄被上诉人商标标识,诱导将被上诉人商标使用在没有商标的商品中,实属被上诉人恶意。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销售合同履行完毕之时,再次要约订购被上诉人自己价值48元的“商标标识”,属于授权上诉人定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
因此二次诱购的行为导致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收到上诉人邮寄的音箱时,以主动订购的行为指示上诉人向其提供JBL音箱标贴。
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说:“亲,还是麻烦你把跟你朋友圈一样的标发过来,可以吗”,“嗯嗯,那我买多一套吧,可以送几个吗,防止手残贴坏了”,上诉人才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其提供,可见上诉人具备认可及授权上诉人出售JBL标贴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不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诉人根据其指示完成涉案交易后,被上诉人随即主张上诉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观心态上属于积极追求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关系上属于交易前以要约承认其具备认可的意思表示,交易后以起诉否认其相应意思表示。
由此,被上诉人属于变相捏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系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明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无生产行为,在被上诉人整个钓鱼采购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微商的销售行为,也不可能自己生产印刷商标标识。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生产商标侵权标识的行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生产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改判。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涉案侵权商标标贴为人民币48元,上诉人所涉金额低,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本案所涉标的额,甚至有可能会让被上诉人以后更多地以钓鱼取证的方式达到目的。
再有,从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上诉人行为性质上分析,一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威性或官方性的文件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也无法证实涉案商标与音箱产品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且上诉人仅是一个微商,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的受众群体窄,朋友圈影响小,发布时间短,侵权情节小,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影响或损失。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币15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金盛通业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上诉人许贤璇仅是金盛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不因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许贤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哈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上诉人向广州公证处提出的撤销公证书申请的问题,广州公证处已向上诉人复函,明确公证书无瑕疵,不予撤销,涉案公证书至今有效。
二、上诉人称“涉案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许贤璇通过其朋友圈销售的带有‘JBL’标识的音箱”,被上诉人不认可。
我方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许贤璇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带有“JBL”标识的音箱产品,结合许贤璇微信签名“专业生产插卡音箱、移动电源,有意者请联系”足以证明上诉人许贤璇是以销售为目的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带有“JBL”标识的音箱产品。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在钓鱼采购过程中诱导上诉人销售侵权商标标识”,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是主动销售侵权标识,被上诉人不存在“钓鱼诱购”行为。
从公证书显示的我方代理人与许贤璇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当我方代理人询问许贤璇为何收到的标识与其朋友圈中展示的产品上的标识不同时,上诉人许贤璇表示寄出的“J”标识是中性标,且主动告知可以换成朋友圈中的“JBL”标识。
基于此,我方代理人才与其进行第二次交易,购买“JBL”标识,且上诉人当天就发货。
可见,上诉人库存有大量“JBL”侵权标识,可随时售卖,并非因被上诉人的购买而被动生产出售。
四、上诉人称“上诉人无生产行为”,被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公证购买到的音箱产品及上诉人许贤璇微信朋友圈中展示的侵权音箱产品都是上诉人金盛通业公司生产的。
首先,金盛通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音箱;
其次,许贤璇作为金盛通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将突出金盛通业公司全称的照片作为个人微信头像,并在其微信签名中宣传称其专业生产音箱;
最后,上诉人虽抗辩其仅是销售音箱产品,但却未提供来源证据。
综上,足以证明金盛通业公司是涉案音箱产品的生产者,金盛通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音箱产品上使用“JBL”侵权标识,并由许贤璇展示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宣传销售,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五、上诉人称“上诉人仅是一个微商,侵权情节小,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金盛通业公司作为专业的音箱生产者,应当知晓被上诉人“JBL”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还恶意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第23331379号“J”商标。
同时,上诉人明知使用“JBL”标识是有侵权风险,但其仍持续的宣传、销售侵权标识及使用侵权标识的音箱,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明显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一审判决系综合考虑全案因素酌定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贤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我方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许贤璇利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金盛通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侵权标识,收取侵权获利,与金盛通业公司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人许贤璇应对其参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哈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审原告第506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商标权权属:第506600号注册商标“JBL”,注册人为原审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音箱及附件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
二、原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字第67349、72779、67355、104721、104745号公证书显示,原审被告许贤璇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带有“JBL”标识的音箱产品并予以销售,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审被告许贤璇购买了涉案音箱产品60个,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涉案60个音箱产品,包裹内有音箱产品以及收有“金盛通业电子”字样收据及印有“J”标识的标贴。
后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审被告许贤璇询问“J”标贴的用途,原审被告许贤璇告该标贴是用于粘贴在音箱产品上的,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进一步问是否能把朋友圈照片一样的标发过来,原审被告许贤璇称一套标0.8元,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遂向其购买了60套标贴,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原审被告向其邮寄的涉案60套“JBL”标贴。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包含音箱、“JBL”标贴、“J”标贴、收款收据。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06600号注册商标“JBL”中的音箱属相同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06600号注册商标“JBL”构成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审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第506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原审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许贤璇在其朋友圈所展示的产品带有“JBL”标识,即使其第一次向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的音箱没有“JBL”标识,但在原审原告询问下其称可以有偿提供“JBL”标贴并在原审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向其发送了“JBL”标贴,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贤璇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第506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贤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审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贤璇共同负担人民币3800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是否实施了哈曼公司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许贤璇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展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JBL”的音箱产品,并通过个人微信沟通下单的方式向哈曼公司代理人销售音箱产品及其相应的侵权标贴,系未经商标权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哈曼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虽由许贤璇收取,但相应的收款收据系由金盛通业公司出具,据此可以认定许贤璇与金盛通业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意思联络,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关于许贤璇个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共同侵权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上诉称涉案公证书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上诉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系哈曼公司代理人诱导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许贤璇未经商标权的授权,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展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JBL”的音箱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尽管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销售给哈曼公司代理人的音箱并无“JBL”标贴,但在哈曼公司代理人询问为何与朋友圈图片不一样的情况下,许贤璇立即表示可以换成朋友圈图片中的“JBL”标贴并指导如何贴在音箱上,随后有偿提供了“JBL”标贴。
该事实表明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虽将音箱商品与侵权标贴分开售卖,但仍然具有将侵权标识使用于相同商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形成了侵权标识使用于相同商品的后果,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以此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哈曼公司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共同赔偿哈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盛通业公司、许贤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盛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贤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