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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策、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404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李英策、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4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策,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铁塔社区鑫昊百货(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岑,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铁塔社区鑫昊百货(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琳,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维,系辽宁航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4刑辖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广胜、检察官助理陈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策及其辩护人苏岑、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琳、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自2018年起,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货店内,从湖北武汉、深圳等地以明显低价进购“奔富407”、“奔富707”、“OPUSONE作品”等种类假冒红酒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帮助粘贴防伪标识、向上线汇款及向买家送货;

被告人梅某某帮助联系买家并按销售额提取利润人民币40000元。

至案发,李英策、苏某某销售金额为1080428元人民币(销售给李某31060928元人民币,销售给于某119500元人民币),梅某某销售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鑫昊百货店内“奔富407”137箱、“奔富707”59箱、“OPUSONE作品”10箱、奔富空礼盒和防伪标识若干套及李英策通过物流购买的“奔富407”100箱。

经鉴定,被扣押的“奔富407”、“奔富707”、“OPUSONE作品”红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

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鉴定意见;

辨认、扣押等笔录;

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英策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如能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两名从犯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英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英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英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自2018年起,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货店内,从湖北武汉、深圳等地以明显低价进购“PenfoldsBIN407”、“PenfoldsBIN707”、“OpusONE”等种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帮助粘贴防伪标识、向上线汇款及向买家送货;

被告人梅某某帮助联系买家并按销售额提取利润人民币40000元。

至案发,李英策、苏某某销售金额为1080428元人民币,其中销售给李某31060928元人民币,销售给于某119500元人民币,梅某某销售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鑫昊百货店内及被告人已经售出的“PenfoldsBIN407”红酒共计1571瓶、“PenfoldsBIN707”红酒共计362瓶、“OpusONE”红酒共计107瓶,“PenfoldsBIN”空礼盒和防伪标识若干套及李英策通过物流购买的“PenfoldsBIN407”红酒100箱(6瓶/箱)。

经鉴定,被扣押的上述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因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价值无法估价,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数额未予指控。

另查,被告人苏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梅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

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物流记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报告与价格证明;

证人于某1、于某2、李某1、杨某、李某2、王某、佟庆、沈某、李某3的证言;

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策、苏某某、梅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英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各自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梅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苏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梅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伊人民陪审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龙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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