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59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兰馨大道**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9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1AAF7W。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强,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2019)渝019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书第4至第5页载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客户为“旺强机电”、2018年12月22日,品名包含刀片一盒10元。

该销售单无签字盖章,另附案外人陈巧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该销售单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陈巧。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以确认合法来源事实的销售单不具备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旺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旺强公司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3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共计2800元);

3.旺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标示为“旺鑫五金劳保电动工具”的店铺内,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5张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收据一张(载明美工刀片,金额25元)、名片一张(载明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书强)。

旺强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文书公证地址及照片显示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为假冒产品,其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刀身印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相同;

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啄木鸟”文字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举示了其官方网站截图以证明涉案刀片的真伪鉴别方法,当庭陈述该产品与正品的差异在于:1.涉案产品小盒贴亮膜,膜容易撕开,而正品为哑光膜,不易撕开;

2.涉案产品黑色刀片刀身印字母为“WODPECKER”,而正品为“WOODPECKER”;

3.涉案产品银色刀片上字母有残缺,不清晰,正品清晰无残缺;

4.涉案产品黑色、银色刀片顶部缺口不一致,角度也不一致;

正品则缺口一致,角度一致。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旺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兰馨大道**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9。

旺强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大足区诚义五金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巧,举示了:1.销售单(无盖章签字,客户:旺强机电,时间:2018年12月22日,品名包括刀片一盒10元,总金额2170元,联系人中包含陈屹,电话17783803891,销售单上存在二维码,扫描显示:微信号×××,名称AA龙水铁货17783803891);

2.证明(载明陈巧签字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巧自述其曾用名为陈屹,是大足区诚义五金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不固定,其在帮他人送货的同时顺便经营销售小五金,旺强公司法人持有的诚义五金销售单是其出具,上面的货物由其于2018年12月22日拉货到公司门市现场销售)、陈巧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陈巧手持其身份证及证明拍照);

3.微信截图(在2018年12月22日,由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强向销售单二维码显示的微信号转账2170元的记录)。

旺强公司通过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向陈巧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其处合法购买了涉案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认为销售单无签字盖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证明仅为单方陈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微信上述微信转账信息,确认销售单上微信二维码及微信转账记录对应的微信号×××系陈巧所有,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强微信转账款项2170元确于2018年12月22日转至陈巧的微信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以及福达刀片公司对假冒产品与正品的真伪陈述说明,足以证明旺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公证购买的涉案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刀身印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啄木鸟”文字标识与涉案图文商标中文字完全相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旺强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旺强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旺强公司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旺强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旺强公司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旺强公司举示的销售单载明的出据时间在福达刀片公司公证取证前,单据上含有商品刀片,金额合理,且销售单金额能与微信转款记录金额对应。

结合旺强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所确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旺强公司销售的涉案刀片系从陈巧处合法购进,相关商品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故旺强公司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旺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适当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刀片,价值较低,以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所指向的上家陈巧出具证明认可收据和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涉案商品系从大足区诚义五金货运经营部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旺强公司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

综上,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旺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