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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敬国与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575号
案件名称万敬国与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敬国;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1575号原告:万敬国,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鹿山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470283。

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敬国与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柯森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万敬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合作开发(生产)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

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设计费2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34年4月14日。

2018年1月5日,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及时提供了该协议所指的传动箱全套图纸(实为原告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141014××××.7的专利产品全套图纸)。

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全套图纸后,并不组织实施开发(生产)出产品推向市场,而是采取拖延开发的手段,以期原告的起诉时效届满后逼走原告,并在无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开发(生产)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

因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

同时,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双方约定当时暂不考虑专利入门费30000元,但双方约定被告应陆续付给原告30000元设计费,经原告据理力争,被告仅付给原告5000元设计费,其余设计费至今未付,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000元。

被告柯森公司辩称:一、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协议约定“在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的目标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达到量产并推向市场。

首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发明专利内附离合器及联环齿轮减速的变速器许可给被告柯森公司实施,并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以供双方合作开发出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被告承担该项目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设备、场地、材料及销售等。

故原、被告的合作开发建立在原告提供图纸、技术指导的基础之上。

被告自案涉协议签订后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委托严登金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制造传动箱箱体模具,后被告自己根据模具加工箱体样品件,后又先后委托张基易、重庆市璧山区渝浩机械厂、重庆似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加工制造齿轮和轴等产品样品件,然后进行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始终存在问题。

期间,原告也对图纸和技术方案进行过调整和修改,但仍然无法加工装配出合格产品。

被告委托的几家配件生产商在实施过程中,均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

后来,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制模厂商均多次催促原告修改完善图纸和技术方案,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

其次,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技术指导义务。

原告并未提供有效且能够达到约定目标的技术图纸,且自案涉协议签订后历经数次修改仍未能提供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图纸及技术方案,甚至在加工制造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模具过程中,原、被告以及受托方严登金三方在商讨后要求原告继续修改和完善技术方案,但原告此后并未继续修改和完善,经受托方严登金多次催告也仍未提供,并告知其暂时停止改动模具,故本合同合作开发产品处于停滞状态,其责任完全在原告。

二、原告诉请的设计费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协议并未见设计费支付的约定,仅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对项目入门费三万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在签订时已由双方协商致确认删除并加盖双方的印章和指纹。

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案涉协议的诉求,但不认可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理由。

如前所述,双方合作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合作确已无法继续进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的的诉求,但被告不应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除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敬国系名称为内附离合器及联环双联齿轮减速的变速器、专利号为ZL20141014××××.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1月21日,许可方(甲方)万敬国与被许可方(乙方)柯森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合同法及专利法规定,甲方就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14××××.7)许可给乙方实施在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上。

一、该协议生效后,2018年春节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出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乙方应开出收到此套技术图纸的书面收据给甲方;

二、乙方承担该项目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设备、场地、材料及销售等。

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此技术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三、乙方使用该套技术图纸试生产达到使用要求后,由双方签署技术图纸验收合格协议书;

四、2018年国庆节前,乙方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

五、使用费及支付方法:1.该项目入门费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七天之内,乙方先付给甲方15000元入门费,甲方将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提供给乙方后七天之内,乙方在付给甲方余下的入门费15000元;

2.甲方按乙方该项目的销售台数每台提成15元(若乙方生产销售该项目整机,则按整机销售额的百分之二提成)。

每季度的第一月的1至15日内由乙方将上季度该项目提成款如数支付给甲方;

3.乙方每季度应依时向甲方提供该项目销售台数的真实账目及甲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权查询与之利益相关的乙方账目,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和支持;

六、违约责任。

1.甲方若未在2018年春节前(最迟在春节后15天)向乙方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元;

2.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0元;

3.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除应依本协议支付的提成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

4.违反本协议第四条,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0元;

八、其他。

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应对甲方为其本项目的开发(生产)等方面的工作给予工作、生活条件等方面的支持与保证。

”案涉协议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一款被删除,且第五条第一款上显示有柯森公司的印章及个人捺印。

2018年1月5日,被告柯森公司收到原告万敬国提供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33张,包括:传动箱总成、传动箱分部(1)、双联齿轮(2)、卡块、挡板(1)、衬套、齿轮、从动锥齿轮(2)、三联齿轮、锥齿轮轴(2)、轴(1)、倒挡轴、双联齿轮(1)、盖板(1)、倒拐双联齿轮、芯套、传动箱分部(2)、端座(2)、盖板(2)、输出轴(2)、从动锥齿轮(3)、锥齿轮轴(3)、传动箱分部(3)、牙嵌离分器(2)、端座(1)、牙嵌离合器(1)、挡板(2)、操纵销(牙嵌离合)、盖板、锥齿轮轴(1)、输出轴(1)、从动齿轮(1)、传动箱分部(4)。

重庆似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上半年3月份左右,柯森公司委托我厂为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直齿、弧齿)和轴(主轴、副轴、倒挡轴)。

万敬国将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出来5套样品件交给了柯森公司,但柯森公司在装配中发现我们按图生产出来的样品件与传动箱体的样品件装配后存在问题,这个是因为图纸和技术方案的问题产生的,属于设计缺陷。

后来,万敬国对齿轮图纸进行了修改,我公司也按照图纸对样品进行修改并交给了柯森公司。

后面装配是否适格就不清楚了。

”重庆似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称之前未见过陈某某,与其联系的是刘工,刘工说能力有限,加工不出来,要求修改图纸,其与刘工协商后想办法解决了问题,且加工质量合格,能够装配。

重庆市璧山区渝浩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委托我厂为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弧齿)。

柯森公司安排负责提供图纸的万敬国把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我厂后,我厂按照图纸加工了5套样品件交给了柯森公司装配,但齿轮样品件与传动箱体装配后存在问题。

后万敬国对图纸进行了修改拿给我厂再做样品,但我厂发现新的图纸仍然有问题,故我厂就未再做样品了。

”重庆市璧山区渝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柯某出庭作证。

原告万敬国称其认识柯某,但其是与陆某沟通的,由其提供主要的参数,该公司的模具是固定的,所加工的东西合格且能装配。

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称:“其所在单位为重庆市某某公司。

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的周波委托其代加工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模具,万敬国负责提供传动箱的图纸和技术。

在制作模具的前期,万敬国进行了技术指导。

2018年下半年,首次模具加工完成,其将模具交给柯森公司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有问题,不能进行正式生产,其与万敬国、周波一起查找原因,发现是图纸和技术方案的问题,决定由万敬国修改原图纸及技术方案。

2018年底,其按照万敬国调整后的方案再次修改模具后交给柯森公司试模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仍然有问题,仍然无法生产。

后三方再次商讨,仍然认为系万敬国的技术不完善所导致,并决定由万敬国对技术方案进行大改。

2019年3月左右,其按照万敬国大改后的技术方案再次进行修模后交柯森公司试模装配,发现问题更多更严重。

其多次打电话催促万敬国完善图纸和技术方案,但万敬国一直未提供,还在电话中告诉其暂时停止该公模具。

最后一次装机其不在,不清楚有什么问题。

”原告万敬国称认识严某,不认可严某的证言,三方碰头讨论模具修改属实,该模具由严某单位提供,至今都不完善,责任在于模具生产方。

其他模具的尺寸等都满足其设计要求。

2019年12月左右配装出来的整个传动箱样机的尺寸都符合其设计,都能安装。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周波电话委托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万敬国将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其作5套样品件。

其按图纸备料加工样品件后交给柯森公司装配,发现齿轮样品件与箱体装配后存在问题。

后万敬国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让其再做样品,其一看万敬国提供的新版图纸,凭经验认为几班按该图纸作出产品,也不会有前景,故其未再作样品。

”原告万敬国称,其向张某提供了图纸,且加工出来的配件都能装配。

被告确认其生产出来的样机因原告的技术方案问题存在如下五个问题:一是装离合器的主轴无法锁紧,一旦锁紧主轴即无法转动;

二是原告未提供离合臂,倒档驳叉,倒档臂图纸,只能凭经验进行打磨加工;

三是变速箱齿轮和弧齿轮配比不合理,变速箱齿轮的模术偏大,导致不能与弧齿相匹配;

四是总成的下箱体无图纸,无法进行批量生产;

五是变速箱箱体漏油。

原告称不存在前述问题,设计方案亦不存在缺陷。

被告就“上述五个问题在其已生产的样机上是否客观存在及该五个问题是否因原告的技术方案存在缺陷所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双方一致同意将前述样机予以封存,本院依法予以封存,并交由被告保管。

2020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合作开发(生产)协议》、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技术图纸清单、《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的解除及案涉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案涉协议的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依据案涉协议第四条及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否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终止案涉协议。

然截至双方涉诉,被告仍未完成前述约定义务。

依据前述规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请求解除案涉协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了该起诉状副本,而被告亦对解除案涉协议不持异议,故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20年4月17日得以解除。

被告辩称,其未如期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量产并推向市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技术图纸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案涉协议针对相关技术方案的标准并无具体约定,但依常理,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方案应当符合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设计缺陷致其履约不能,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为证,在原告对其抗辩予以否认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涉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案涉协议解除后针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25000元,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万敬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敬国与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合作开发(生产)协议》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敬国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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