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30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长明百货店,住,住所地:信阳市固始县李店乡街道/div>经营者:陈长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长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