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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10638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638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水岸兰庭**门面。

经营者:马立平,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以下简称“诗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系第**“好太太”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截止),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第1624372号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消毒皂(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6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补充确认书》、《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的补充确认书》,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好太太”商标,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3.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8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7日,公证员沈某、公证员助理范某及申请人陈登朝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期××栋××室一家标有“芙蓉兴盛便利店超市”字样的店铺,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洗衣液一瓶,并支付了商品费用。

公证员沈某及公证人员范某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由陈登辉收持。

4.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核定使用产品同为第三类,在生产销售和面向的销售主体上看,属于类似产品。

侵权产品上以蓝色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在排列、结构、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好太太”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混淆。

5.原告为取证花费1000元公证费。

6.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水岸兰庭**门面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销售、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非酒精饮料及茶叶、乳制品、日用百货、营养和保健食品的零售、食品的互联网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系列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登辉与公证人员是在一家标有“芙蓉兴盛便利店超市”字样的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店铺名称与本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诗寇食品店名称不一致,无法确定该店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店铺,且芙蓉兴盛便利店超市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也不一致,故该公证书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店铺,难以确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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