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518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YXX50,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iv> 法定代表人:张冬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祥,男,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下称品牌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公司己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独占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将其旗下PANCOAT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一直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销售侵权商品的事情是有的,但是被告出售服装上“pancoat”商标并不显眼,它和领口的标志也不相同。
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合理,被告在2017年总共销售了14件案涉商品,现在已经不再销售了,当时可能存在刷单的情形,原告还买了两件,单价是15元,即使原告有损失,应该也是比较小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76624号商标“PANCOAT”,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戴);
T恤衫;
工装裤;
裤子;
夹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衫;
童装;
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含本案所涉第11976624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第三方。
2018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第11976624号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PANCOAT等系列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委托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点击查看订单号为68694273645796923的订单详情,查看商品名称为“男装女装韩版-K吴世勋小鸭子动漫周边可爱卡通纯棉短袖T恤半袖”,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订购量单价为15—19元/件,14件成交,3条评价,商品介绍下展示涉案商品照片,T恤胸前有小鸭图案,小鸭右下方印有“pancoat”,点击证照信息显示卖家的企业名称为“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9日,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单号为3905441786273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由公证员保管。
2017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在公证处拆包,抽取其中一件衣服,由公证员封某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02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02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黑色短袖T恤衫一件,正面印有小鸭图案,小鸭图案右下方有一“pancoat”图标。
以上事实由(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和49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商标转让公告、(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02号公证书、封某实物、(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和1630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于2018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已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鸭图案右下角标注的“pancoat”注册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服装与第11976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T恤衫”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ncoat”字母图标和第11976624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在大小写存在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卓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