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焯辉,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纯,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焯辉因与被上诉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焯辉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2.周焯辉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悦诗风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皮肤调色剂、皮肤洗液、用于脸部和眼睛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防晒乳、防晒乳液、护肤霜、护肤液、清洁皮肤用乳膏、清洁皮肤用乳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5年3月6日,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出具《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该公司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爱茉莉公司,代表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委托书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国家商务部网站的《爱茉莉太平洋集团大力巩固在华市场扩大海外业务》一文显示:爱茉莉太平洋集团2016年第三季度销售额为1.4万亿韩元,悦诗风吟品牌商品销售同比增长70%。
爱茉莉公司还提交C2CC传媒、百度、亿邦动力网等网媒刊登的多篇文章,证明“悦诗风吟”品牌的销售数量巨大,市场影响广泛。
根据爱茉莉公司提交的“悦诗风吟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网络截图显示,该网站销售的悦诗风吟品牌各类商品达500+件,单款商品如绿茶精粹补水保湿水、保湿乳评价达到17、18万。
二、爱茉莉公司主张周焯辉的侵权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33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5年10月始,周焯辉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悦诗风吟”“ETUDE”“可莱丝”“阿玛尼”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白云区景泰金钟横路博雅假日酒店三楼308、353房、335房及景泰街机场东门(临编)7号3号楼3603房,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8年6月20日,周焯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笔记本电脑2台。
经司法审计,周焯辉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220438.30元,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11951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焯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周焯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周焯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周焯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周焯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周焯辉从轻处罚,判决:一、周焯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广东诚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书》显示,周焯辉销售的悦诗风吟品牌化妆品共计459个,销售金额为6550元;
现场扣押的悦诗风吟瓶装护肤品(150ml),数量为1425个,平均单价10.46元,金额共计14905.5元;
现场扣押的悦诗风吟瓶装护肤品(250ml),数量为1440个,平均单价为12.19元,金额共计17550元。
根据爱茉莉公司提交的扣押商品的现场图片显示,被控侵权的两款商品的包装盒和瓶体上均突出标注了“innisfree”标识,爱茉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焯辉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innisfree”标识与前述权利商标相吻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焯辉仅从事了职务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爱茉莉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50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爱茉莉公司确认,周焯辉现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爱茉莉公司是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根据前述权利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innisfree”标识,与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相比对,从英文字母到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艺术造型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品,落在第4106243号“innisfre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为同类商品。
经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33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周焯辉销售了前述侵犯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爱茉莉公司要求周焯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
周焯辉抗辩其从事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雇何人,即便周焯辉受雇他人从事了销售行为,亦属于与他人共同销售,周焯辉作为共同侵权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周焯辉认为其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均无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爱茉莉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爱茉莉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周焯辉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焯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4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周焯辉负担900元。
判后,周焯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茉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周焯辉受雇于他人的事实在(2018)粤0111刑初3372号刑事案件中已被法院确认,该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周焯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周焯辉因此被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没有理由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周焯辉因完成打包、送货的职务行为而侵害爱茉莉公司商标权,该行为属于因执行职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爱茉莉公司应当对雇主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爱茉莉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周焯辉的上诉请求。
周焯辉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19)粤73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公司或雇主侵权的,由公司或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爱茉莉公司质证认为,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同,不能简单参考此前的案例,且该案例不属于新证据。
爱茉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焯辉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周焯辉上诉主张其从事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33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认定,周焯辉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周焯辉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周焯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爱茉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即使周焯辉如其主张受雇于他人从事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亦属于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周焯辉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周焯辉赔偿爱茉莉公司44000元并无不当,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周焯辉在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周焯辉的上诉主张。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周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