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徐州市鼓楼区。
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安庆市潜山县。
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2003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二)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检察官助理何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春雨、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汪某某在未获得“3M”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假冒“3M”口罩150000个,销售给杨诚志(另案处理)、“杨辉”等人。
经查,被告人汪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462.5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到安徽省桐城市,找到“旺美”口罩厂商杨诚志,在明知系假冒3M口罩的情况下,仍进购并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闫羽(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5日,宋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1500.00元。
朱某某通过宋某得知杨诚志处有3M口罩,遂向杨诚志订购大量高仿3M口罩,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王某1(另案处理)、陈军(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800.00元。
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2日,刘某某多次前往北京,自冯某(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M口罩,通过微信形式销售给张某某、张某1等人。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69268.00元。
2020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期间,张某某自刘某某、闫羽等人处,多次进购一次性使用口罩、3M牌9001V型口罩、3M型口罩等防疫物资,伙同其妻子李某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常某、王某1丽等人。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0030.00元。
经国家劳动保护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测鉴定,张某某、李某销售上述口罩属于不符合标准产品。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M牌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顺丰速递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常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1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田春雨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
2、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这次犯罪纯属偶然,时间较短,自2020年1月23日至25日,仅仅3天,并且我国自1月25日各省市宣布启动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其立刻停止进货销售。
3、朱某某此次销售的口罩经检测是合格产品,他在过货时价格并不低,只是因为当时市面上销售的口罩太紧俏了,他才批发一些,并已上缴违法所得。
4、此次销售的假冒3M口罩并没有在社会上进行大量销售,有客户反映是假冒的以后,他积极办理退货,没有销售的销毁,将损害降到了最低。
社会影响较小,并没有给厂家造成严重损失,也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
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文华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正确。
关于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销售的虽非“3M”品牌口罩,但是,也是质量合格的“旺美”品牌的口罩。
2、构成自首。
3、积极上交违法所得。
本案宋某的非法所得并非10万元。
其上交数额系宋某为了办理取保候审,不代表宋某非法所得是10万元。
4、被告人宋某本性良善向上。
2020年初,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急需物资最艰难的时刻,宋某带着两个小孩,在他生活徐州市的区域,奔走在各个社区、交警队、高速收费站、公安派出所等很多单位,将自己手里的口罩、酒精、手套无私捐献。
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5、认罪认罚。
6、社会危害极小。
案发持续时间2天,案发时段并没有大面积通告新冠肺炎疫情。
综上建议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左右,并适用缓刑。
当庭提交证据13份,证实其在疫情期间,向社会捐献口罩、酒精、手套,获得各个单位和社会的尊敬和感谢。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称自己在疫情期间捐助了1000个口罩。
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同时称自己在疫情期间向当地一线人员捐赠口罩10000个并积极配合政府工作,提供防护口罩。
其当庭提交了证据调拨令、报纸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汪某某在未获得“3M”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假冒“3M”口罩150000个,销售给杨诚志(另案处理)、“杨辉”等人。
经查,被告人汪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462.50元,获得利10000.00余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到安徽省桐城市,找到“旺美”口罩厂商杨诚志,在明知系假冒3M口罩的情况下,仍进购并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闫羽(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5日,宋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1500.00元,获利10000.00余元。
朱某某通过宋某得知杨诚志处有3M口罩,遂向杨诚志订购大量高仿3M口罩,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王某1(另案处理)、陈军(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800.00元,获利40000.00余元。
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2日,刘某某多次前往北京,自冯某(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M口罩,通过微信形式销售给张某某、张某1等人。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69268.00元,获利30000.00余元。
2020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期间,张某某自刘某某、闫羽等人处,多次进购一次性使用口罩、3M牌9001V型口罩、3M型口罩等防疫物资,伙同其妻子李某通过微信的形式销售给常某、王某1丽等人。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0030.00元,获利8000.00余元。
经国家劳动保护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测鉴定,张某某、李某销售上述口罩属于不符合标准产品。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M牌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汪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六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愿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1、物证,证实汪某某制作3M口罩所使用的印字机胶头。
2、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汪某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汪某某系主动投案。
(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汪某某住宅、工厂及轿车进行搜查,扣押口罩、账本、电脑、印字机胶头、OPPO手机、华为荣耀手机等物品,汪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6万元。
(4)印字机照片、印字机胶头,证实汪某某生产假冒3M口罩使用的印字机,印字机胶头上可见3M字样。
(5)手机微信存储的账单、发货记录、以及查扣的账本,证实汪某某2018年销售给高总、杨辉、严老板等假冒3M口罩的数额。
(6)未授权声明,证实明尼苏达矿业制造投资有限公司未委托或授权潜山市天红卫生劳保用品厂生产、销售任何带有3M商标标识的口罩及关联产品。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汪某某于2017购买了制作折叠口罩的机器,在未经3M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潜山县天红工业制刷厂生产假冒“3M”口罩,其通过包装厂定做了包装口罩的塑料袋及包装箱,2017年向严老板销售约40000个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为20030元,向杨辉销售约14000个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为4480元,向“高总”销售约30000个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为12452.5元。
疫情期间汪某某将库房存放的假冒的3M口罩出售给杨诚志,约45000个,金额为22500元,交易方式为现金。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汪某某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调取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讯录、照片、视频等内容。
(二)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书证 (1)宋某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宋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宋某系主动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宋某使用的华为P20手机一部,宋某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0万元。
(4)手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宋某微信昵称为“蒽泽天下”和“秀才”,闫羽微信昵称为“北京诚羽商贸中心”,宋某明确告知闫羽是高仿的,闫羽通过微信向“秀才”发送订单及发货地址,“秀才”将顺丰快递单号发给闫羽。
闫羽手机存储的与秀才的聊天记录中的快递数目:张某某500个、李静500个、闫云龙500个、杜洪冰500个、兰妹500个、王先生200个。
宋某“蒽泽天下”账号收藏了订单和发货单。
宋某手机微信内存储了昵称为“灵讯老朱”、“俺妹毛蕊”的微信好友。
⑤发件模板,证实老朱、阿涛的订单系宋某帮忙录入的。
⑥闫羽与宋某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闫羽与宋某之间微信交易情况。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进购高仿的3M口罩,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主要销售给闫羽,闫羽负责联系买家,有宋某代发口罩。
宋某向闫羽销售的高仿3M口罩主要有9001、9002、9001V、9002V四种型号,数量大概10000个左右,金额6万元左右,其中有1000个左右直接发给闫羽,剩余的由宋某直接代发给客户。
宋某帮助微信昵称为“老朱哥”和“阿涛”录入顺丰发货记录,这部分货是“老朱哥”和“阿涛”对外销售的,和宋某没有关系。
宋某在杨诚志和老朱手中进购高仿的3M口罩,其中在杨诚志处大约进购了20000个左右。
宋某在杨诚志处进购约72000元的高仿3M口罩。
(三)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朱某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系抓获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朱某某金色、白色苹果Xsmax手机各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朱某某上交违法所得18万元。
(4)发件模板,证实宋某帮助朱某某录入的订单。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王某1使用微信昵称为“小小工作室下单1-14天发货不接急单”的账号,向朱某某发送订单,订购高仿3M口罩。
(6)手机照片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朱某某的微信昵称以及其手机号为180××××8738手机支付宝的交易情况。
证实朱某某手机存储宋某、王某1等人的电话号码。
(7)微信交易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使用昵称为灵讯老朱的微信交易明细。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1和朱某某的退货情况,共计31箱,每箱2700个,合计83700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微信昵称为小小工作室下单1-14天发货不接急单,其从朱某某处进购约85箱229500元的高仿3M口罩,后因客户反映口罩是假的,要求退货,朱某某发给王某110余个收货地址,由王某1发货,朱某某退给王某1约110000元货款。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某在青草镇进购高仿3M口罩,其使用昵称为【灵讯老朱】韩妆爆款的微信号对外销售小小工作室等客户,销售数额20万左右。
朱某某在安庆市桐城市进购的高仿3M口罩,大约40箱20000余个。
朱某某销售给小小工作室(王某1)高仿3M口罩,其中也有退货退款的情况,退货由宋某发给朱某某地址,朱某某安排小小工作室将口罩发走。
宋某告诉朱某某杨诚志处有高仿3M口罩,朱某某让宋某帮忙预定,后因朱某某订单总是调整,其自己开车到杨诚志家中订购。
(四)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刑事传唤到案。
(3)刘某某“静静鞋批发火火直播带货”微信销售口罩记录,销售3M口罩账本记录统计,证实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刘某某销售口合计53580元。
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销售3M口罩共计69268元。
(4)刘某某进购口罩记录,证实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刘某某从冯某处购买口罩共计100494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某某上交七万元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刘某某手机一部,绿色皮棉账本一本。
(6)刘某某指认照片,证实刘某某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账本及销售记录予以确认。
(7)刘某某顺丰速递货运单,证实刘某某通过发顺丰快递的方式将口罩寄到购买人手里。
2、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刘某某从冯某处购买3M口罩4000个(退回12盒)、一次性口罩40000个(后因为不好卖退回)、一次性手套30箱、PM2.5口罩3000个和塑料防护面罩200个共计9万余元。
(2)张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张某1一次性手套、PM2.5口罩以及3M口罩。
(3)王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给王某220个3M9001口罩,共计400元。
(4)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给李某10个3M9001口罩,两包一次性口罩共计680元。
(5)闫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给闫某3M口罩15个共计3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开始从冯某(微信号:×××微信名:冯某三楼F三道35)和安徽安庆刘志伟处进购3M牌N90口罩、飘安一次性口罩、一次性日常防护劳保口罩,后通过其微信“静静鞋批发火火直播带货”,将口罩信息发布至朋友圈向其微信好友张某某、王某2、李某等人出售,发货方式包括顺丰邮寄、送货以及自取。
4、鉴定意见,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实从闫某、李某手中提取的3M9001口罩系假冒3M口罩。
5、电子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刘某某viv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调取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
(五)张某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1、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李某的基本情况,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李某系刑事传唤到案。
(3)张某某销售口罩部分记录、通过微信销售的部分3M90001口罩记录,证实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张金龙销售一次性口罩、明星同款口罩及3M9002、9002V口罩合计61425元,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间销售3M9001口罩合计9705元。
2020年1月27日至2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扫码付款等方式进购一次性口罩、3M9001、9002等口罩合计140975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对张某某位于温家沟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及车牌号为冀H×××××的轿车进行搜查,在上述车辆内查获大量一次性“三无”口罩及3MN90口罩,在房间内查获7盒3MN95口罩,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侦查机关扣押了张某某手机一部,扣押明星同款一次性口罩65个、3M9001口罩4个、3M9002口罩21个,扣押张某某非法所得20000元,扣押李某粉色苹果6手机一部。
(5)张某某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对侦查机关查扣的3MN95口罩、3M9501V+口罩、9002口罩、9001V口罩、9501V口罩、一次性三无口罩、9541V口罩予以核对确认。
(6)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张某某微信昵称以及其向刘某某询问进购的口罩真假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尾号0160工行卡交易情况。
(8)李某通过×××对外销售口罩记录,证实李某于2020年1月26日至2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销售口罩合计75040元。
(9)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某在双桥区永兴一楼166号经营双桥区永鹏日用品商店。
2、证人证言 (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7日晚张某某雇佣张某2向双滦三岔口方向运送了14000元的3M9001和3M9002口罩约1000个。
(2)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在张某某处购买150个3M9002口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某某3000元钱。
(3)王某1丽的证言,证实王某1丽微信昵称为维他命°C,其通过微信方式再其微信好友“A永兴收2手手机手机配件等”(张某某)处购买一次性明星同款口罩、蓝色一次性口罩及灰色一次性口罩,由张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王某1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某某口罩货款39035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某于2020年1月底,在微信昵称为“静静鞋批发直播带货”、“A龙翔通讯136××××6061”、“北京诚羽商贸中心”处进购一次性口罩(蓝色、民用、耳挂式)、一次性明星口罩、一次性口罩(灰色)、KN95口罩、3M9001、9002口罩、3M9001V(带阀)口罩若干,通过其“×××”微信号,将口罩信息发布至朋友圈向其微信好友出售,发货方式包括顺丰邮寄、送货以及自取。
上述口罩没有合格证、发票和检测报告。
张金龙在微信昵称为“北京诚羽商贸中心”处进购2000只一次性灰色口罩,其中一部分销售给微信好友,还有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进购的500只3M9001V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
张金龙通过其×××微信号,通过发布朋友圈方式,销售伪劣一次性口罩及“3M”口罩。
(2)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进购口罩后,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出售,李某将张某某朋友圈的信息复制到自己微信上发布,出售给微信好友,包括一次性民用口罩(蓝色/灰色)、明星同款口罩、迪美乐口罩、3MN90、KN95口罩等,微信好友购买后李某将购买信息发给张某某,有张某某负责发货。
4、鉴定意见 (1)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实常某提供的3M9002口罩、扣押张某某的3M9001口罩、3M9001V、3M9002口罩均系假冒3M口罩。
(2)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在张某某处扣押的3M9001V口罩、3M9002口罩、一次性口罩(蓝色)、一次性口罩(灰色)、“明星同款”一次性口罩均不符合标准,扣押的KN95口罩符合标准。
5、电子证据 (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在财付通支付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交易记录信息。
(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对张某某、李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调取张某某、李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
(六)综合材料 1、供销关系导图,证实本案供销上下线关系。
2、闫羽、宋某、王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整理关系表,证实朱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72800元,宋某销售金额为101500元,闫羽销售金额为63750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的前科情况,以及闫羽于2018年7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目前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4、办案说明,证实:上述人员销售数额的计算说明以及其主观故意的体现。
(七)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疫情期间积极捐献抗疫物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为172800.00元,被告人宋某销售金额101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69268.00元,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朱某某、宋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11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当庭均表示上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均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汪某某在疫情期间主动捐赠抗疫物资,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刘某某、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依法收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