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知民初2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城区会聚便利店,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施庄村友谊街东段/div> 经营者:郭凯凯。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化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城区会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
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