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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9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689号
案件名称5689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68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李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凤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李凤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名称为金誉罗莱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李凤辩称,店铺里使用了金誉罗莱,不知道侵权,知道以后立即将商品下架了,店铺也关掉了。

原告在其店铺买了一条夏凉被,被子上没有原告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0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吴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登陆淘宝平台,搜索“依卓家纺1131”进入“淘梦缘家居生活馆”店铺,浏览商品并以49元订购了一条“金誉罗莱纯棉夏凉被100里外全棉被…”;

2020年6月3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

2020年7月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包裹、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从该公证书中网页截屏可看到“淘梦缘家居生活馆”店铺内的部分商品名称前冠有“金誉罗莱”或“金誉罗莱家纺”。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子一条、贴有快递单的包裹袋一只,实物上没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李凤对“淘梦缘家居生活馆”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2655707号‘金誉罗莱JINY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李凤在其网店中进行商品销售的宣传时突出使用了“金誉罗莱”或“金誉罗莱家纺”,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似,且属同类商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由此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属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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