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杰,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人严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四部刑诉〔202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杰及其辩护人潘军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严杰委托他人印刷假冒美国安利公司“安利”、“益之源”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说明书,再将从他处购买的净水器滤芯匣包装成假冒安利公司“益之源”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低价捷星”中进行销售。
2018年9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某小区车库内现场检查出严杰用于销售的包装完整的“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共计84件、“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外包装、说明书若干,经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滤芯匣均非该公司销售的“安利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
被告人严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8780元。
被告人严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严杰自愿认罪,同意该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符合条件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严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严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情节;
2、被告人严杰认罪认罚;
3、被告人严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
4、被告人严杰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严杰需要赡养母亲,自身患有疾病,需要服用药物及心理治疗;
6、被告人严杰已缴纳罚金4万元,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益之源”(第309104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用水加碳过滤设备、照明器、乙炔发生器、油灯、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核定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AMWAYESPRING”(第43061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用水加碳过滤设备(截止),核定注册有限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严杰委托他人印刷假冒美国安利公司“安利”、“益之源”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说明书,再将从他处购买的净水器滤芯匣包装成假冒安利公司“益之源”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低价捷星”中进行销售。
2018年9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某小区车库内现场检查出严杰用于销售的包装完整的“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共计84件、“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外包装、说明书若干,经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滤芯匣均非该公司销售的“安利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
被告人严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8780元。
被告人严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严杰自愿认罪,同意该院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严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即净水器滤芯匣等,书证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证人戚某、严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杰的供述,被告人严杰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严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杰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严杰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其犯罪的相应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材料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