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章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丁彪,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沈章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沈章龙伙同李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在未经“飘柔”、“海飞丝”、“VS”、“潘婷”、“清扬”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中山市某住宅背后的砖墙平房为窝点,生产、加工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期间,李某、李某2负责将洗发露原液、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瓶等运至上述窝点,被告人沈章龙将洗发露原液装瓶、封装后,再由李某、李某2将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运走销售。
截至案发,被告人沈章龙非法获利人民币5386元。
2020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住宅背后的一层砖墙平房内将被告人沈章龙抓获归案,并查获假冒上述“飘柔”、“海飞丝”、“VS”、“潘婷”、“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空瓶、包装盒等物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60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章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86元(其中40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1386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章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已退缴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章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章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章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沈章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显非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退缴非法所得等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章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沈章龙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飘柔”、“海飞丝”、“VS”、“潘婷”、“清扬”等注册商标洗发露1235瓶、空瓶2988个、拱头600个、外包装箱175个、大桶原料20桶、水瓢5个、洁剂保2瓶、吹风筒1个、胶带切割器4个、热风枪2个、称1个、木质铁质铝质工具4把、白色塑料水管15条、红色塑料凳子1张、胶带1批、篮子1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沈章龙退缴的违法所得53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