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8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辉,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甄辉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甄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甄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号租房等处使用假冒白酒的包装盒、商标、酒瓶等,以灌装方式制造假冒“梦之蓝”“古井贡”、“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销售给王某、张某甲、甄某甲、甄某乙等人,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600元人民币,分述如下:1.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底,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250元人民币。
2.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剑南春”白酒,销售给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3000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底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古井贡”白酒,销售给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8650元人民币。
4.2020年9月中旬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甄某乙,非法经营数额4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甄辉租房等处扣押了已制作好未销售的假冒“水井坊”白酒7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古井贡”白酒19箱、假冒“梦之蓝”白酒2箱,以及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等。
其中已制作好未销售的19箱假冒“古井贡”白酒、2箱假冒“梦之蓝”白酒、7箱假冒“水井坊”白酒和10箱“天之蓝”白酒按照销售价格或标价计算,价值1420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甄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甄辉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甄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甄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甄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455号“水井坊”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甄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号租房等处使用假冒白酒的包装盒、商标、酒瓶等,以灌装低价白酒方式制造假冒“梦之蓝”“古井贡”“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销售给王某、张某甲、甄某甲、甄某乙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共计35400元人民币,分述如下:1.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底,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19250元人民币。
2.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剑南春”白酒,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3000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底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古井贡”白酒,销售给甄某甲,销售金额8650元人民币。
4.2020年9月中旬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甄辉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甄某乙,销售金额4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甄辉租房等处扣押了已制作好未销售的假冒“水井坊”白酒7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古井贡”白酒19箱、假冒“梦之蓝”白酒2箱,按照被告人甄辉销售价格或标价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42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甄辉制造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古井贡”“剑南春”“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600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甄辉租房等处扣押了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低价白酒等作案工具。
归案后,被告人甄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甄辉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甄某甲、王某、张某甲、马某、朱某、甄某乙、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甄辉的供述,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960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甄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辉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甄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甄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低价白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沈阿兰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