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6614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珍橱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春市*********,注册号:441********。
经营者:梁松飞,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与被告阳春市珍橱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珍橱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珍橱电器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帝厨卫”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专业生产、批发、零售燃气炉、抽油烟机等厨电产品超过二十年,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作为第11839486号商标“华帝”、第6269834号商标“華帝”和第636410号商标“华帝vantage及图”的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广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十一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华帝厨卫”作为招牌,其店里多处张贴“华帝厨卫”标识,而且被告销售的带有“华帝厨卫”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是非原告生产,原告随即向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店铺的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对该店铺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已进行查封和扣押处理。
原告是第11839486号商标“华帝”、第6269834号商标“華帝”和第636410号商标“华帝vantage及图”的商标所有人,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厨电产品,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带有“华帝厨卫”标识的商品与原告第11839486号商标“华帝”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华帝厨卫”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华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非常相近,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者明细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把“华帝厨卫”标识在店铺门头和店内显眼位置突出使用,其行为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以上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珍橱电器商行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帝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橱柜等。
2014年10月7日,原告华帝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183948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燃气炉,太阳能集热器、消毒设备、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举报阳春市************华帝厨卫生活电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审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春市监举受字(2019)第02号《受理举报告知书》。
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向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调查被告的检查(勘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该局向被告所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等相关资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去函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请求调查上述资料。
2020年9月2日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复函,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送达回证》等共73页资料。
其中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春市监执七处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珍橱电器商行;
根据华帝公司投诉,2019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东省阳春市*********的珍橱电器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3台液晶平板油烟机(7字机)、1台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弧形机)、1台型号为CXW--268(A105)抽油烟机的商品显眼处标有“华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5台型号为CWX-230(A1036)抽油烟机、1台无型号抽油烟机(弧形机)、l台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净化1号)、型号分别为B018D、HB--1619、BA606、B36D嵌入式大气式灶各1台、1台型号为ZJD100A嵌入式消毒柜、1台型号为JSQ24--1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l台型号为JSQ24--12智能数码恒温热水器的商品显眼处上标有“华帝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商行门口及摆放商品的货架上张贴有“华帝厨卫”字样。
上述商品涉嫌侵犯华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清案情,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依法扣押涉嫌侵犯华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品。
经查明,一、当事人销售的:1、液晶平板油烟机(7字机)是2019年6月15日购进的,共购进3台,还未销售;
2、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弧形机)是2019年4月20日购进的,共购进3台,已销售2台;
3、型号为CXW--268(A105)抽油烟机是2019年2月25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l台;
这三种商品的显眼处标有“华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二、当事人销售的:l、型号为CXW--230(A1036)抽油烟机是2019年9月22日购进的,共购进5台,还未销售;
2、无型号抽油烟机(弧形机)是2019年4月20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l台;
3、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净化l号)是2019年2月25日购进的,只购进l台,还未销售;
4、型号为B018D嵌入式大气式灶是2019年2月25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1台;
5、型号为HB--1619嵌入式大气式灶是2019年4月20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l台;
6、型号为BA606嵌入式大气式灶是2019年4月20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1台。
7、型号为B36D嵌入式大气式灶是2019年5月1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1台;
8、型号为ZJD1OOA嵌入式消毒柜是2019年5月1日购进的,共购进2台,已销售1台;
9、型号为JSQ24--1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是2019年5月1日购进,共购进2台,已销售1台;
10、型号为JSQ24--12智能数码恒温热水器是2019年5月1日购进的,只购进1台,还未销售。
这十种商品的显眼处标有“华帝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总货值为38000元,总销货款为10150元,获得总利润有5400元,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证实上述商品的进货来源。
上述商品经华帝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华帝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器。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在商行门口及摆放商品货架上张贴“华帝厨卫”字样,销售的商品在外标识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现场图片30张;
3、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4、鉴定证明书1份;
5、询问调查笔录1份;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反映情况,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1、没收液晶平板油烟机(7字机)3台、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弧形机)1台、型号为CXW--268(A105)抽油烟机1台、型号为CWX--230(A1036)抽油烟机5台、无型号抽油烟机(弧形机)l台、型号为CXW--230--P抽油烟机(净化1号)1台、型号分别为B018D、HB--1619、BA606、B36D嵌入式大气式灶各1台、型号为ZJD100A嵌入式消毒柜1台、型号为JSQ24--1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型号为JSQ24--12智能数码恒温热水器l台;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图片可得,被告门头及摆放商品货架上张贴“华帝厨卫”字样,商品上印有“华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或“华帝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珍橱电器商行是于2015年4月9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梁松飞,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华帝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阳春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显眼处标有“华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或“华帝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商行门头及摆放商品货架上张贴“华帝厨卫”字样,与原告第11839486号“华帝”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珍橱电器商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1839486号“华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珍橱电器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并在门头及店内标识上使用“华帝”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珍橱电器商行仍存在销售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珍橱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华帝”标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珍橱电器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华帝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没收涉案侵权商品及罚款)、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珍橱电器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珍橱电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珍橱电器商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帝”标识,并要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珍橱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华帝”标识;
二、被告阳春市珍橱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阳春市珍橱电器商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余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