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河南省睢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凤阁、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从陈某某(另案)处代购的芙蓉王、中华(软、硬)、玉溪、阳光利群、南京(炫赫门)、黄鹤楼(软蓝)、荷花、云烟(软盒)、大苏等品牌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分七十余次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孙某销售的假冒的伪劣的卷烟共价值100650元,从中获利1万元。
2019年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某某(另案)通过手机微信群发布淫秽视频,被告人孙某通过销售淫秽视频激活码方式在微信群内进行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传播的淫秽视频共59部。
2019年6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的芙蓉王、中华(软、硬)、玉溪、阳光利群、南京(炫赫门)、黄鹤楼(软蓝)、荷花、云烟(软盒)、大苏等品牌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为了获取暴利仍大量购买,后进行销售。
被告人郭某某共从孙某处购买价值10065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从中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孙某、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无意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微信截图等书证,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靳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孙某、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孙某、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孙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