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曾用名贵阳市南明区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街道办事处阿栗村大转弯阿栗花卉市场新区3-3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云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公司”)、贵阳市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绿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黔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贵阳市政公司和东联绿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是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以其限定要求保护的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为准;
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有同时向上、向下凸的通孔,那么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就与涉案专利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增加技术特征为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或盲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向上凸的孔为通孔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增加的技术特征为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钢筋穿过设置在箱体侧面的圆柱体通孔实现与其他箱体的串联,具有该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增加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为了使箱体内不存储多余过量的水分,无论在箱体壁面或是底面设孔溢水或排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涉案专利该项权利要求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等同,亦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但是法律并未授权原审法院判断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贵阳市政公司辩称: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联绿化公司辩称:其所销售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绿化盒及支撑接件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判令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4000元;
4.判令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专利权人为孙希贤。
在孙希贤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19日,孙希贤委托孙德兴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上的绿化墙及绿化墙上的悬挂物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拍照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德兴共同来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首先对拍照所用的公证处相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相机及内存卡均无内容。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兴用公证处相机对位于遵义路和中华南路交界口(贵阳喜来登贵航酒店门口)的绿化墙、绿化墙上的绿色悬挂物(申请人称其为“花盆砖”)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于同日14时39分结束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德兴共同来到遵义路和中华南路交界口(中意电讯门口、贵阳喜来登贵航酒店对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兴用公证处相机对面对中意电讯大门右侧的绿化墙、绿化墙上的绿色悬挂物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于同日15时8分结束拍照,两次拍照共拍摄照片26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孙德兴将相机带回公证处并将相机内所有照片按照一式三份进行冲洗,公证员对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拍照。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于同年1月29日对上述过程制作(2019)黔筑国立公民字第20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六张)系孙德兴于保全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月19日,孙希贤委托孙德兴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上的绿化墙及绿化墙上的悬挂物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拍照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希贤共同来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兴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瑞金中路和中山西路交界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星力百货大门对面)的绿化墙、绿化墙上的绿色悬挂物(申请人称其为“花盆砖”)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于同日15时38分拍照结束。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德兴共同来到中山西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兴用公证处相机对瑞金和中山西路交界口(面对贵阳市群众艺术馆大门右侧)的绿化墙、绿化墙上的绿色悬挂物的现状现行了现场拍照,于同日15时45分结束拍卖。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德兴共同来到瑞金,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兴用公证处相机对瑞金上(面对中国邮政大门左侧)的绿化墙、绿化墙上的绿色悬挂物的现状进行拍照,于同日15时55分结束拍照,三次拍照共拍摄照片23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孙德兴将相机带回公证处并将相机内所有照片按照一式三份进行冲洗,公证员对保全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年1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2018)黔筑国立公民字第20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三张),系孙德兴于保全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诉讼中,孙希贤称上述经公证保全的照片中的绿化盒系贵阳市政公司使用、由东联绿化公司销售,该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4的必要技术特征(孙希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的侵权主张)。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庭审中,贵阳市政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照片无异议,且认可照片中的绿化墙及绿化墙上的悬挂物外观系其工程项目。
贵阳市政公司提交证物“立体墙花盒实物”一组共六个,称该证物即上述照片中绿化墙上的悬挂实物,孙希贤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照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等同。
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面有向上、向下凹凸的孔,而涉案专利箱体底面仅有向上凸的孔;
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侧面有圆柱体,目的并非排水,而涉案专利是孔,目的不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脚,相互之间用钢筋串联而成;
被诉侵权产品壁面没有溢水孔,并非与涉案专利等同。
另查明: 1.贵阳市政公司因承建贵阳市地道工程项目,需安装围挡作为施工区域与外界的隔断(其选用垂直绿化生态墙进行安装),与东联绿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向该公司采购立体墙花盒用于围挡隔断。
该合同记载其所采购的立体墙花盒为203个、金额含二次转运费共计26375元(发票出具于2017年7月3日)。
贵阳市政公司称其所采购、使用的立体花盒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2.东联绿化公司陈述其向贵阳市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购买取得。
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其出具《产品销售授权书》,授权其为该公司特许经销商,在贵阳市销售该公司系列产品(未载具体产品名称),有效期三年;
其于2017年2月与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园艺资材购销合同》,向该公司采购“园艺资材”。
东联绿化公司未提交“园艺资材”具体采购清单。
3.贵阳市政公司称,经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720561022.4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相同(因其采购时不要求储水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储水功能),其提交的证书号为第668731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打印件显示:案外人湖南沛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防漏水绿化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同年12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561022.4,发明人为肖健雄,专利权人为湖南沛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4.孙希贤为保全证据支付(2019)黔筑国立公民字第208、209号公证费共4000元。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3,5(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5(箱体垂直截面为梯形),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孙希贤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贵阳市政公司的使用行为、东联绿化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未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 本案中,鉴于孙希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孙希贤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一种绿化盒,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同、与权利要求4等同,而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既不相同亦非等同。
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有同时向上凸、向下凸的孔,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箱体底面仅有向上凸的孔。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此系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阅读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通孔或盲孔,该孔较大,系用于容纳绿化盒的支撑脚;
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有同时向上、向下凸的通孔,该通孔为用于排水的空心柱。
二者形状、功用既不相同,亦非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2。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侧面有圆柱体,目的并非是排水,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孔,与其目的不一样。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于底面的通孔此处不再赘述,其在箱体内部侧壁设置的圆柱体,该圆柱体为空心柱,目的在于使用钢筋穿过圆柱体与其他箱体之间形成串联;
而涉案专利在箱体底部设置向上凸的通孔或盲孔,通过该通孔或盲孔容纳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以支撑脚来适应不同的场所使用,同时用以调节隔热距离,辅以实现储水功能等。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技术特征与功能作用既不相同,亦非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3。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而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脚,相互之间系用钢筋串联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如同以上对权利要求2的分析,涉案专利系以与箱体底部通孔或盲孔相匹配的支撑脚,实现不能场所的适用、调节隔热、辅助储水等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则系使用钢筋穿过设置在箱体侧面的圆柱体通孔实现与其他箱体的串联,二者技术特征与功能作用既不相同,亦非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4。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而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壁面没有溢水孔,非与涉案专利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在箱体壁面设置溢水孔,然而被诉权侵权产品并未在箱体壁面设孔,而是通过箱体侧壁上方缺口实现溢水功能、通过箱体底部通孔实现排水功能,二者并不相同。
同时,为了使箱体内不存储多余过量的水分,无论在箱体壁面或是底面设孔溢水或排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涉案专利该项权利要求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项权利要求等同,亦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至于权利要求5。
因孙希贤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予以放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评述。
结合以上比对,同时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未对孙希贤的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东联绿化公司、贵阳市政公司无需就其销售或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孙希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贵阳市政公司、东联绿化公司就其使用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出的合法来源等其他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再评价。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贵阳市政公司提供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乌)登记变字[2020]第107号,内容是批准贵阳市南明区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孙希贤在二审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同时向上、向下凸的通孔是排水用的,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
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螺帽插的孔”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向上凸的孔的功能是放长度不同的支撑脚。
经审查,设置在箱体侧面两端的圆柱体通孔可供钢筋穿过(即孙希贤所称“使用螺帽插的孔”),实现上下箱体的串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背景技术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没有隔热距离的不足,涉案专利在绿化箱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
(二)2020年7月3日,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贵阳市南明区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绿化箱产品,包括箱体,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孙希贤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钢筋穿过设置在箱体侧面的圆柱体通孔实现与其他箱体的串联,该圆柱体通孔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
贵阳市政公司和东联绿化公司则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向上凸的孔”并非本技术领域通用术语。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背景技术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没有隔热距离的不足,涉案专利在箱体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
孙希贤也认可“向上凸的孔”的功能是放长度不同的支撑脚。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钢筋穿过设置在箱体侧面的圆柱体通孔实现上下箱体的串联,与涉案专利采用在向上凸的孔中安装支撑脚的技术手段不同,并非为了实现隔热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设置在箱体侧面两端的圆柱体通孔并非涉案专利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向上凸的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审理侵权纠纷中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涉案专利 “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42493.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联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