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5213号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宁彦与被告上海银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宁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宁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
审 判 员 顾 斌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