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7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晟泵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冠榆,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晟泵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晟公司无须支付200000元赔偿款给广州广一公司;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广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天晟公司在佛山广一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广一公司)所购产品的合法来源性上,事实认定不清。
而且,一审法院否认佛山广一公司有广州广一公司授权,并认为天晟公司应当知道佛山广一公司生产被诉产品时没有广州广一公司授权是错误的。
2.涉案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天晟公司从佛山广一公司处进货的,天晟公司是广州广一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已合作超过30年。
佛山广一公司为广州广一公司生产泵和服务机,在行业内类似分厂与总厂,二者的合作一直是口头约定的事实授权关系。
一审法院关于天晟公司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不在佛山广一公司获得广州广一公司授权时间范围内的认定有误。
3.虽然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没有GD100-19这一型号,但有GD100-19A型号,而且天晟公司从佛山广一公司处进货的《销售发货单》上也有记载GD100-19这一型号。
4.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是本案诉讼发生后,天晟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询问后佛山广一公司向广州广一公司补办的,广州广一公司补办授权书的行为应当作为对以往事实授权佛山广一公司生产泵产品的承认。
而且,广州广一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8年2月2日是在上述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段内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广州广一公司授权的。
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水泵行业利润率在5%-10%之间,即使法院认为天晟公司获利或广州广一公司受损数额均难以确定,也应考虑涉案商标授权时间很短、声誉不大,且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间距离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两年等情况进行认定。
广州广一公司辩称:1.天晟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已获得广州广一公司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数额远不能弥补广州广一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
3.广州广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未采用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广州广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生产的。
广州广一公司并未授权许可佛山广一公司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佛山广一公司生产的,也是超过了广州广一公司授权范围的产品。
广州广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晟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广州广一公司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天晟公司赔偿广州广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天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广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车油泵、空气压缩泵、液压阀、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联轴器(机器)、真空喷镀机械、真空吸尘器、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广州广一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公示证书》、中国质量技术监督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CAQI证书》、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州市海珠区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9月颁发的《认定证书》,拟证实广州广一公司获得2016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展示工作(有效期2016年5月-2017年5月)、广州广一公司生产的博思普水泵、供水设备、阀门等产品获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广州广一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日期:2015年10月10日,有效期三年)、被评为2017年度海珠区重点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2018年2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广州广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蕾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劲昌水泵机电”店铺(票据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许蕾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GD100-19管道泵”一件,共付款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名片一张、票据两张及银行签购单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许蕾所购得的商品及其所获得的票据、名片、银行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8年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733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银行签购单、产品合格证、产品图册复印件共10页,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34张照片为对许蕾购物所在现场、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许蕾购物所在现场、店铺外观照片显示,该店面由两间店铺打通而成,悬挂的店面招牌中标注有“劲昌水泵机电、鉴海南路36-38号”的内容。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物品名称及标签标识情况如下:1.蓝色管道泵一个,泵身下方左右出水口均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有“”的标识以及“广一泵业”字样;
泵身镶有铭牌,铭牌上标有“”的标识,型号为GD100-19,并标有“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名称;
泵身贴有“广东省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标签;
2.收据两张、签购单一张,一张抬头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原大良劲昌水泵机电)”,内容为:日期2018年2月2日,品名规格GD100-19管道泵1台,单价3900元;
另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GD100-19管道泵一台3900元”,并加盖有“鸿昌水泵”的印章,签购单的消费金额为3900元;
3.产品合格证一张、GD管道式离心泵说明书一份,均标有“”的标识,并载有“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名称;
4.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抬头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劲昌水泵机电(现民上水泵机电商行)”,载有“郑道贵、郑檬”的电话、手机、传真、QQ、微信等信息,名片背面载有户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的银行账号以及郑道贵、章雅萍的银行账号。
广州广一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泵,与其第13420759号商标核准保护的商品种类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下方左右出水口以及铭牌、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均突出使用了“”字母组合,该字母组合与其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角度略有不同外,笔划粗细及外形均一致,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铭牌、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均标识了与其公司名称完全相同的“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左右出水口处标识有“广一泵业”字样,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3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经营者:郑道贵)进行检查,该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32台标有“BESPLE”商标及厂名为“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的管道式离心泵,上述物品经广州广一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并非由广州广一公司或广州广一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广州广一公司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8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作出顺监良罚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涉案32台标有“BESPLE”商标及厂名为“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的管道式离心泵、没收违法所得1706元、罚款8500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供述前述32台侵权产品系其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天晟公司进货的,从采购到该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共采购43台,合计总货值74188元,获利总金额1706元。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购买方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销售方为天晟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GD100-19”相同的3台管道泵均系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购买的货物。
另有销售送货单3张,购货单位为“郑道贵”,销售送货单加盖了天晟公司业务专用章,该3张销售送货单不涉及与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GD100-19”相同的产品。
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财物清单》载明,上述查获的32台管道式离心泵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
天晟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公示证书》,拟证实天晟公司自2006年度起至2017年度连续11年获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企业信用良好的事实。
天晟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组合而成,与广州广一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天晟公司提供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销售发货单》、《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其所销售的管道泵来源合法。
其中,《授权书》的委托方为广州广一公司,受委托方为佛山广一公司,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广州广一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止委托佛山广一公司按广州广一公司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指标生产包括家用泵、管道泵、热水泵、CYE不锈钢冲压泵系列的泵产品与风机产品。
《销售发货单》发生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抬头均为“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
经查,《授权书》《销售发货单》中所列的型号均不涉及涉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GD100-19”这一型号。
《证明》由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广一风机厂于2018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天晟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厂进货各类型的水泵(包括管道泵)、风机、阀门等五金设备”。
天晟公司称其所销售的管道泵全部来源于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广一公司与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两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佛山广一公司在发货时使用了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佛山广一公司生产,其无从得知。
天晟公司承认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出售过管道泵,但否认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出售,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并非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无关。
同时,天晟公司认为“GD100-19”并非广州广一公司特有的型号,而是管道泵行业的通用型号,“GD”表示管道泵,“100”表示口径,“19”表示扬程,其除了销售广州广一公司的管道泵外,还有销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提供给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的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销售送货单等单据上仅列明了管道泵的通用型号,不能证实上述单据中的物品即为广州广一公司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天晟公司另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拟证实行政机关已就郑道贵销售侵权产品一事传唤其进行询问,但未发现天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未对天晟公司作出处罚。
一审法院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的经营者均为郑道贵,前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后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
广州广一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泵及真空设备制造、阀门和旋塞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等。
天晟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批发、机械配件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电动机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等。
一审庭审中,广州广一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540元)拟证明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一部分,并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调查、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及差旅费酌情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广一公司作为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上所作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广州广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天晟公司销售;
三、天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天晟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五、广州广一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图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广州广一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管道泵的类别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广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泵身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了“”或者“”的图案+英文字母组合,其中,“”英文字母组合为突出使用,与广州广一公司第13420759号“”商标中的英文图形相比,所使用的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区别点在于字母角度、笔划粗细略有不同以及没有“”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州广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广州广一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或其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广州广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可以证实,天晟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销售了包括规格型号为GD100-19在内的43台水泵和管道泵,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尚未销售的32台管道泵中均标注“BESPLE”商标及广州广一公司的全称,(2018)粤广广州第17335号公证书载明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所附的购物所在店铺外观照片反映该店面由两间店铺打通而成,悬挂的店面招牌中亦标注有“劲昌水泵机电、鉴海南路36-38号”的内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抬头亦同时列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筑水泵商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虽然登记为两个不同的个体经营户,但二者的经营场所实际为同一地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上水泵机电商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天晟公司销售。
天晟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天晟公司提供《授权书》、销售送货单、《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管道泵均来源于佛山广一公司,且该公司得到广州广一公司的合法授权。
但根据《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时间,广州广一公司授权佛山广一公司生产产品的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不在上述《授权书》的授权期间内,且核对《授权书》《销售发货单》中所列的型号,亦均不涉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GD100-19”型号,故一审法院认为天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上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
被诉产品突出使用了“BESPLE”的标识,且被诉产品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上亦显著标有广州广一公司的全称,天晟公司在购入被诉产品时不可能不知悉这一情况,但并未在购入被诉商品时对商品来源进行核查,主观上对被诉商品使用侵害广州广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应知,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被诉商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或者引人误认为该商品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广州广一公司为泵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天晟公司认为其仅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不构成同业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晟公司仅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销售者在销售商品前应确保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泵身镶嵌的铭牌上使用了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全称“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天晟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和铭牌上使用了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全称,而该使用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与广州广一公司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其销售行为显然会进一步扩大侵权地域的范围、加重损害后果,而且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全称和广州广一公司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广一公司认为“广一泵业”为其公司简称,但未提交其在商事交易往来中频繁使用“广一泵业”文字组合作为其公司简称的证据,而本案涉及的佛山广一公司,其企业名称中亦包含“广一泵业”的文字组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一泵业”文字组合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是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简称,对广州广一公司主张天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广一公司”的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
本案中,广州广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涉案的发票、销售送货单、销售发货单等单据亦难以反映天晟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在本案中均难以计算确定。
而广州广一公司对其因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仅提供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对其主张调查费用、差旅费等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至于律师费,广州广一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但鉴于广州广一公司确实委托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故一审法院对天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天晟公司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广州广一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晟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00元(包括广州广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广州广一公司诉请超出20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广一公司享有的第13420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停止在其销售的泵类商品上使用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全称;
二、天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广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三、驳回广州广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广一公司负担5280元,天晟公司负担3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院补充查明的以下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天晟公司与广州广一公司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顺监良罚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GD65-19、GD100-19、GD40-30、GD80-21等14个型号共计32台泵。
天晟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其销售的,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在天晟公司一审提交的《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中均有记录,其中也包括GD100-19泵,是天晟公司从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处进货后再销售的,该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
2.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广一风机厂、佛山广一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称天晟公司自2010年起一直在该厂进货各种水泵(包括管道泵)等。
3.广州广一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佛山广一公司生产除GD100-19外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授权书中记载的GD100-19A产品与被诉GD100-19产品仅在内部配件上存在区别。
另外,天晟公司称其最早从佛山广一公司购进包含涉案商标标识及广州广一公司企业名称全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行业内都知道佛山广一公司与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并提交了该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佛山广一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土名“坑尾岗”2号之三,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锦铎。
广州广一公司表示不清楚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的关系。
广州广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授权书》的真实性,并且在二审时确认行政机关查处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出现在《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中,但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周期内,广州广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使用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机。
2.经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佛山广一公司,且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并无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GD100-19。
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行业内通用的关于口径和扬程的表达,仅凭型号和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等的证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广一公司,且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可证明型号有A后缀的产品与无A后缀的产品是不同的。
3.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广一风机厂、佛山广一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天晟公司从佛山广一公司进货的,还存在天晟公司销售的产品另有其他供应商的可能性。
本案二审中,天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询东莞市石龙华联五金营业部、深圳市正广象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蓝天五金商行、东莞市光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页,天晟公司认为该四个公司均是2010年起即在佛山广一公司处购进广州广一公司的产品,佛山广一公司是行业内均知晓的广州广一公司的分厂,二者之间是默认授权的关系。
2.特约经销商牌照图片一张,显示2007年3月28日及“国家二级企业广一集团广州市第一水泵厂特约经销商”字样并带有“广一泵业”字样的“”等标识。
天晟公司称其与广州广一公司合作30余年,广州广一公司曾授权天晟公司为其特约经销商。
3.显示有“广一”字样的厂房图片一张,天晟公司称该图片是佛山广一公司的门头图片,门头上显示有广一集团的注册商标。
广州广一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
对证据2,广州广一公司确认曾与天晟公司合作过,但认为天晟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并非来源于广州广一公司,天晟公司真假混卖的行为导致广州广一公司受到的损失更大;
对证据3确认,但认为广州广一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另外,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广州广一公司核实其是否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佛山广一公司进行过涉案商标的授权,并要求天晟公司提交与《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的金额、规格、型号等一一对应的合同、单据、付款凭证等材料。
广州广一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广州广一公司确有授权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水泵产品,授权方式为单个授权,以铭牌及产品编号进行控制,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每一台机器必须到广州广一公司领取铭牌和将机器的编码录入广州广一公司产品库,才能得到广州广一公司确认。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和编码均非广州广一公司提供,亦不清楚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的关系,涉案侵权产品均为假冒广州广一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产品。
广州广一公司还在提交上述情况说明时一并提交了该公司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重申南海澳特力士公司使用博思普商标规定》,显示广州广一公司规定,南海澳特力士公司使用博思普商标铭牌时只能使用在广州广一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上,委托生产的产品只含GD型和GDR型100口径以下的产品,其他产品以OEM形式进行交易,由广州广一公司打牌出厂,南海澳特力士公司不可擅自制作博思普商标、铭牌及相关资料等。
天晟公司称对于广州广一公司和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如何进行品牌管理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铭牌的真假区分,只是一直认为进货的渠道获得了广州广一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天晟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广州广一公司涉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于天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天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广州广一公司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天晟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广州广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标注有广州广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经广州广一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广州广一公司涉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晟公司是否需就涉案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晟公司提交了《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中记载的型号包含本案14个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广州广一公司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的泵、风机产品授权书(授权范围包含除GD100-19外其他13个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另有GD100-19A型号等,授权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广一风机厂、佛山广一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从客观上而言,第一,《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记载有含GD100-19在内的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销售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
第二,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地址近似;
第三,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广一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称天晟公司2010年起向其进货水泵,因此,天晟公司认为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来源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从主观上而言,广州广一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其曾授权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水泵产品,其一并提交的《关于重申南海澳特力士公司使用博思普商标规定》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足以证明在2016年5月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之前)市场上存在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经广州广一公司审核确认后同意使用广州广一公司商标铭牌的部分水泵产品;
并且广州广一公司后续于2018年也继续向佛山广一公司出具了生产水泵产品的《授权书》,此时天晟公司仍在向佛山广一公司、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天晟公司称其一直以为佛山广一公司和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是广州广一公司水泵产品的合法销售商,该主观认识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不属于怠于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即天晟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来自于佛山广一公司和佛山市澳特力士机电有限公司的被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过错。
天晟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天晟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广州广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必要的维权合理开支。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广州广一公司该部分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该项合理费用应由天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晟泵业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给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广州市天晟泵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广州市天晟泵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